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12424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坤,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湖南融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开元东路1318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鲁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建坤、湖南融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城环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平军、被告黄建坤、被告融城环保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黄建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融城环保对被告黄建坤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黄建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建坤答辩要点:1、起诉状所述属实,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可。2、株洲华中建筑公司劳务承包了融城市政公司的涉案项目,包干价120万元,目前只支付80万元,还有40万元没有支付给被告黄建坤,计划分批支付给原告***。
被告融城环保答辩要点:1、被告融城环保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没有付款义务,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被告融城环保是项目的建设方,将项目发包给了融城市政公司,融城市政公司又将项目的劳务合法分包给了株洲华中建筑公司,株洲华中建筑公司委托被告黄建坤负责劳务分包部分。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9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黄建坤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根据工程需要,现将长沙再生环保科技材料生产基地项目十二连体料仓筒体滑模(含机具)施工劳务承包,具体协议如下:一、承包方式,劳务承包费,总价600000元,不含税。二、乙方承包范围;三、工期,满足总包单位要求,2019年11月28日模具拆除完。四、甲方责任;五、乙方责任;六、付款方式,乙方设备、人员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筒体滑模开始,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筒体滑模施工完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乙方自身设备全部装车外运完毕,施工人员全部撤离现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本年度年末春节前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尾款10万元。
2、2020年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黄建坤签订一份《长沙再生环保科技材料生产基地项目十二连体料仓结算单》,本工地根据合同要求,已经圆满完工,甲乙双方无异议,经结算如下:一、工程滑模施工合同价格为60万元;二、工地干杂工3万元;合计63万元。
3、2019年7月25日,(发包方)湖南融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湖南融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长沙经开区星沙产业基地再生环保材料生产基地(一期)。5、工程内容:本项目为长沙经开区星沙产业基地再生环保材料生产基地(一期)场内房屋建设、场地钢结构棚架、场内给排水工程及附属工程。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形式,1、签约合同价8000万元;2、合同价格形式:综合单价。
4、2019年10月8日,(工程承包人)湖南融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务分包人)株洲华中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华中)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二、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长沙再生环保科技材料生产基地项目(一期);分包范围:十二连体筒仓(脚手架、模板、抹灰)工程所需的全部施工范围及内容。十六、劳务报酬,16.3.1本工程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包干:共计120万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黄建坤支付工程款18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已经结算,被告黄建坤庭审中认可欠款金额,原告***已经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黄建坤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拖欠行为构成违约,也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部分,本院支持以18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融城环保对被告黄建坤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建坤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施工承包资质,虽然被告黄建坤是劳务分包方株洲华中的项目负责人,但是被告黄建坤并未取得株洲华中授权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再分包给第三人,对案涉工程劳务无发包权。被告黄建坤擅自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另一自然人即本案原告***,该劳务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明知被告黄建坤个人不具备发包权亦明知自己不具备劳务工程承包资质,其对该承包协议的无效与被告黄建坤均有过错,被告融城环保对被告黄建坤私下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没有过错,故原告***仅应向被告黄建坤主张工程劳务折价补偿款,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提出的向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被告融城环保主张补充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建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黄建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昌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香连
书记员蒋培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