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2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融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开元东路1318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鲁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当朝,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融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城环保公司)、张当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融城环保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城环保公司是工程的直接受益人,且其拖欠工程款是张当朝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直接原因,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融城环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当朝辩称:虽然张当朝与***的协议被判无效,但不影响张当朝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因融城环保公司未支付完***的工程款,其应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对张当朝承担连带责任。
张当朝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向张当朝支付工程款183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融城环保公司对***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1、2019年10月8日,原告(乙方)张当朝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根据工程需要,现将长沙再生环保科技材料生产基地项目十二连体料仓筒体滑模(含机具)施工劳务承包,具体协议如下:一、承包方式,劳务承包费,总价600000元,不含税。二、乙方承包范围;三、工期,满足总包单位要求,2019年11月28日模具拆除完。四、甲方责任;五、乙方责任;六、付款方式,乙方设备、人员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筒体滑模开始,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筒体滑模施工完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乙方自身设备全部装车外运完毕,施工人员全部撤离现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本年度年末春节前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尾款10万元。
2、2020年1月13日,原告(乙方)张当朝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长沙再生环保科技材料生产基地项目十二连体料仓结算单》,本工地根据合同要求,已经圆满完工,甲乙双方无异议,经结算如下:一、工程滑模施工合同价格为60万元;二、工地干杂工3万元;合计63万元。
3、2019年7月25日,(发包方)湖南融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湖南融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长沙经开区星沙产业基地再生环保材料生产基地(一期)。5、工程内容:本项目为长沙经开区星沙产业基地再生环保材料生产基地(一期)场内房屋建设、场地钢结构棚架、场内给排水工程及附属工程。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形式,1、签约合同价8000万元;2、合同价格形式:综合单价。
4、2019年10月8日,(工程承包人)湖南融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务分包人)株洲华中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华中)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二、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长沙再生环保科技材料生产基地项目(一期);分包范围:十二连体筒仓(脚手架、模板、抹灰)工程所需的全部施工范围及内容。十六、劳务报酬,16.3.1本工程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包干:共计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张当朝要求***支付工程款18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已经结算,***庭审中认可欠款金额,张当朝已经完成了劳务工作,***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拖欠行为构成违约,也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部分,一审法院支持以18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故张当朝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张当朝要求融城环保对***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施工承包资质,虽然***是劳务分包方株洲华中的项目负责人,但是***并未取得株洲华中授权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再分包给第三人,对案涉工程劳务无发包权。***擅自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另一自然人即本案原告张当朝,该劳务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张当朝明知***个人不具备发包权亦明知自己不具备劳务工程承包资质,其对该承包协议的无效与***均有过错,融城环保对***私下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张当朝没有过错,故张当朝仅应向***主张工程劳务折价补偿款,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提出的向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被告融城环保主张补充责任,故张当朝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当朝工程款18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当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承包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是受益人为由主张其应承担责任,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但是,原审原告以及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付工程价款,故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结果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傅美容
审判员 刘 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