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6民初1127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细玲,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渔,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新华,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被告:岳阳市君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三角坪君和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64200757N。
法定代表人:沈锡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0930143。
负责人:袁爱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胄,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被告:长沙县何雅文货物运输服务部,经营场所:长沙县湘龙街道京珠高速西、潇湘北路、蟠龙路南湖南金鹰机电大市场四区07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21MA4RBYEB0F
经营者:何雅文,女,199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冬根,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李新华、岳阳市君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长沙县何雅文货物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货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细玲、被告李新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胄、被告***、被告长沙县何雅文货物运输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冬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阳市君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542593.86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新华、岳阳市君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县何雅文货物运输服务部按责予以赔偿;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驾驶湘A6××××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载***、曾聪胜)在平江县××路段,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李新华驾驶的湘FA××××/湘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曾聪胜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新华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199905.06元。2021年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属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七个月(210日),护理期五个月(150日),营养期三个月(9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产生鉴定费2200元。肇事车湘FA××××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君诚公司,车辆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新华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无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认定二司机负同等责任,但原告未系安全带而无责,有失公平;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6月19日,有多名伤者,应在12万元交强险内赔偿,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比例分配,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误工费应按私营单位33362元/年计算,交通费认可20元/天,共住院4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认定5750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货运服务部雇请的司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是去运货,本次事故中的两个伤者均是答辩人的熟人且是无偿搭乘,原告因未系安全带,应承担责任。
被告货运服务部辩称:2020年6月19日早晨答辩人聘请的驾驶员***和汤金波驾驶答辩人所有的湘A6××××货车去伍市运货,本案原告和曾聪胜要搭乘答辩人的车同行,司机***出于好意同意二人乘坐并未收取乘车费,原告在驾驶员没有提醒情况下也未系安全带,事故发生时因碰撞导致受伤负,其有一定的责任,应在答辩人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依标准审核计算,超出部分应予以核减,其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责分担,原告应在答辩人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驾驶员***的责任由答辩人承担;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之日,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君诚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货运服务部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乘坐车辆副驾室未系安全带,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因未系安全带导致受伤负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货运服务部既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交警部门根据调查、勘查,从路权原则所作出,应予采信。但原告乘坐车辆副驾室未系安全带,扩大了自身损失,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中奥伍福家园养生堂检测单。被告货运服务部质证认为护理费应包含在五个月的护理期内,不应重复计算,中奥伍福家园养生堂检测单是原告购买酵素等花费的费用,没有医嘱也无正式发票,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中奥伍福家园养生堂检测单三性持异议,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本院认为,护理费发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2000元护理工资的事实,应予采信,中奥伍福家园养生堂检测单既非正式发票,又无用药医嘱和清单,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予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平江县汉昌街道坪上社区居民委员会、平江县肉类加工厂的证明和定点屠宰费征收统一凭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情况。被告货运服务部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有填空式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证据形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生猪批发销售工作这一事实,对此事实应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不能证明是合法的收入来源。本院认为,该证据上仅有对方账号、交易金额和交易时间,而不能证明该交易转入账户属原告***,更不能凭此交易明细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5、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表。原告质证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6月19日,应按202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驾驶湘A6××××轻型仓栅式货车前往平江县伍市镇拖货,车上无偿搭乘了同行的原告***和曾聪胜,***和曾聪胜坐副驾驶位置但未系安全带,当行驶至平江县××路段,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李新华驾驶的湘FA××××/湘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曾聪胜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43天,产生医疗费用199905.06元。住院期间原告雇请护理人员护理10天,支付护理费2000元。2020年6月19日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2020)第3202006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华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曾聪胜与原告***无责任。2021年1月8日原告***的损伤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七个月(210日),护理期五个月(150日),营养期三个月(9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产生鉴定费2200元。。被告李新华驾驶的肇事车湘FA××××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君诚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李新华受雇于被告君诚公司;被告***驾驶的湘A6××××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长沙县何雅文货物运输服务部,被告***驾驶受雇于该运输服务部。原告***定残时年满59周岁,受伤前从事生猪批发批发销售工作。被告货物运输服务部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被告李新华驾驶的湘FA××××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被告李新华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同意按15%比例核减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非医保费用。
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5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3362元/年。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前段199905.06元+后段30000元=22990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43天=258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39552元/年÷365天×150天=16254元、误工费33362元/年÷365天×199天(至定残日前一天)=18189元、残疾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20年×23%=1918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
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的曾聪胜已另案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其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07066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7569.74元和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损失24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6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保险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新华与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另案原告曾聪胜无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未按规定系安全带,扩大了自身在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新华、***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各承担47%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6%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并按责任的划分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和2020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正式票据证实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99905.06元,有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另鉴定结论确定的后段治疗费用30000元,系原告后期治疗的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均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6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时间43天共计258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150天并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52元/年计算为16254元,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3362元/年自受伤之日(2020年6月1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21年1月7日)止共199天计算得18189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工资10000元/月计算,因其主张的月工资收入无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确定为23%,定残时年满59周岁,其主张以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标准计算20年,乘以23%的残疾赔偿系数为19181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酌情认定为1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于其前往长沙等地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系确定其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238753.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235185.06元,和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2200元。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另案原告曾聪胜受伤,被告李新华和***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曾聪胜无责任,被告李新华驾驶的湘F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及另案原告曾聪胜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均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另案原告曾聪胜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345819.8元(107066元+238753.8元=345819.8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原告损失75944元(238753.8元÷345819.8元×110000元=75944元),另案原告曾聪胜损失34056元,其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235185.06元加曾聪胜医疗费17569.74元共计252754.8元,已超过交强险该项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305元(235185.06元÷252754.8元×10000元=9305元),另案原告曾聪胜695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8524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元388689.86(235185.06元+238753.8元-9305元-75944元=388689.86元),加上原告的鉴定费2200元,共计390889.86元,应分别由被告李新华、***各承担47%的即390889.86元×47%=183718.23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由于湘F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应由被告李新华承担赔偿的部分,由于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曾聪胜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未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该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新华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协商约定按15%的比例核减原告医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非医保部分,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核减非医保用药(199905.06元-9305元)×15%=2859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55128.23元(183718.23元-28590元=155128.23元),被告李新华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赔偿后还应赔偿原告28590元。因被告李新华受雇于被告君诚公司,为君诚公司提供劳务,故由被告李新华承担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君诚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赔偿部分183718.23元,因被告***受雇于被告何雅文货物运输服务部,为被告物运输服务部承担,被告货物运输服务部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抵减后还应由被告何雅文货物运输服务部负责赔偿原告153718.23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提出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由于鉴定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商业保险合同和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此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8524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55128.23元;
三、由被告岳阳市君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8590元;
四、由被告何雅文货物运输服务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83718.23元,抵减其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53718.2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行号:3135××××0319,收款人: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专户,账号:8031××××0677,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请注明***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26元,由原告***负担554元,被告岳阳市君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36元,被告何雅文货物运输服务部负担4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东
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
人民陪审员 彭赛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邵晨薇
书记员刘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