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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12民初5637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孙某,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贵阳市乌当区。 第三人:***,男,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违章罚款共计1023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汽车一台,车牌号为贵JXXX**,租赁期限自2024年4月24日起,租赁费为240元每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被告有违章罚款,且延长租赁期限,预计2020年6月3日归还车辆,期间原告催其支付租赁费,被告称暂时经济困难,还车时一并支付。为表示诚信,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借条》一份。被告直到2020年6月5日将车辆返还给原告,经核算,被告实际需支付原告租赁费10080元,违章罚款150元,合计金额102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经人民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原告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贵JXXX**号车辆,租赁费费为240元每天;租赁期间乙方超速等其他违章所产生的罚款、扣分以及其他处罚,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协议,违约方将承担5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在被告租赁期间车辆出现违章罚款。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官,请求判令如诉所请。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租金,双方确认欠付租金及违章罚款共计5100元,但双方未就履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欠款51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主张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汽车租赁合同》、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车辆出租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欠付金额,作为支付义务方,***消极应诉,怠于举证;而原告主张欠付5100元,并提交了通话录音予以佐证,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2025年3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1%)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人民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5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100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应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多收取的66元,退还原告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