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03民初1021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吴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6932.31元(截止2024年5月7日,欠款本金11434.52元,利息1652.8元,违约金3343.71元,分期手续费501.28元),其后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等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截至2024年5月7日止累计欠款共计人民币16932.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申领卡号XXX的信用卡后刷卡交易及消费。截止2024年5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1434.52元、利息1652.8元、违约金3343.71元、分期手续费501.28元。
另查明,被告开卡时与原告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知悉并确认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双方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刷卡透支后没有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24年5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及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均予支持。因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清偿涉案所有欠款债务,不存在将来按月最低还款及分期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暂计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分期手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再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1434.52元、违约金3343.71元、分期手续费501.28元及相应利息(包括截至2024年5月7日的利息1652.8元及自2024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3元,减半收取111.6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原告某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起诉时已预交上述诉讼费用,其同意由被告吴某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其迳付,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