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隆回县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南庆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4民初479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刘广,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隆回县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南庆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花坪街道桃洪东路**。

法定代表人邹新高,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省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隆回县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河公司)公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广,被告辰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承建的隆回县城东南工业园厂房建设工地职工,原告的工资平均每天373元。2019年6月4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工地厂房三楼正用斗车拖水泥砂浆时,由于操作升降机的师傅未尽到安全操作的义务,导致原告从三楼的升降机上摔下至一楼,造成原告全身多发骨折等严重后果。尔后,原告被送隆回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下肢动脉粥样硬化等。原告出院后即转入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坚持长期规律抗凝治疗(利伐沙班片,10mg,口服,2次/天),3个月改成利伐沙班片,10mg,口服,1次/天;骨科定期复查等。2019年11月1日,原告此次受伤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工伤。2020年8月17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需要终身服药治疗,每月需要医药费2000元,若停药随时会有生命危险,但被告在支付30000元后却拒不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向隆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隆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20)第8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完全未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3474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辰河公司辩称:对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承认,原告有权利取得工伤保险,但是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了工伤保险待遇,只能得到部分支持,超过了劳动局的裁决书的标准,我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承建的隆回县城东南工业园厂房建设工地职工,2019年6月4日下午3时原告从三楼的升降机上摔下至一楼,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等严重后果。原告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原告出院后即转入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原告共药费医疗费38711.5元。2019年11月1日,原告此次受伤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7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辰河公司新进员工的参保基数为300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被告身份资料,仲裁裁决书,病历资料,医药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是相关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认定。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38711.5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还应支付8711.5元,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2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1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入院69天,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计算为3450元(69天×50元/天)。5、精神损失费,因《工伤保险条例》无此赔偿规定,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参照邵阳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86.25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2618.38元(5486.25元/月÷30天×69天)。7、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参照隆回县中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记录,本院认定6个月停工留薪期,按照《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工作不满一月,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917.5元(5486.25元/月×6个月)。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60348.75(5486.25元/月×11月)。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4862.5元(5486.25元/月×10月。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4862.5元(5486.25元/月×10月)。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时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隆回县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711.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12618.3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291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48.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86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62.50元,共计229301.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省隆回县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芝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彭颖萃

书记员廖雅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处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正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或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10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10组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五级到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