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4民初3073号
原告:**高,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01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花坪街道桃洪东路5号(隆回总站百合花酒店旁)。
法定代表人:邹清高。
被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桃洪镇长岭社区澄水路40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邹定球,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人,住隆回县大水田乡苗竹村9组28号附1号。
原告**高诉被告湖南省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辰河建设公司)、被告***、第三人邹定球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青松、被告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盛和,第三人邹定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高、邹定球就隆回县滨江巴黎新城2#地块1、2单元及裙楼建设工程与被告辰河建设公司(原隆回庆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高、邹定球于2017年11月9日,通过被告***向被告湖南省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押金50万元(其中原告缴纳25万元、第三人缴纳25万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工程任务。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被告辰河建设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25万元,可被告***、被告辰河建设公司答复该保证金已经退还给第三人邹定球,后原告又多次找邹定球要求退保证金,但邹定球又说被告***和被告辰河建设公司并没有退保证金。综上、原告认为,**高、邹定球与被告辰河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同时工程也按时按质完工,被告辰河建设公司、被告***理应退还**高25万元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退还保证金,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辰河建设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辰河建设公司应付**高、邹定球的劳务工程款连同应退押金50万元合计金额为17112430.52元。2017年10月28日被告辰河建设公司与**高、邹定球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隆回县滨江巴黎新城2#地块1、2单元及裙楼建设工程劳务发包给**高、邹定球,并收取其押金50万元(据第三人邹定球反映,该押金由原告出资15万元,第三人出资35万元)。该劳务工程按总施工建筑面积结算,单价为428元/平方米。经建设单位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测绘,确认被告辰河建设公司实际完成建筑施工总面积为39255.89平方米,其中由原告与第三人实际完成的施工总面积为38814.09平方米(注:“地下室下沉庭院后期封堵面积441.8平方米”系被告辰河建设公司另行完成的面积),故被告辰河建设公司应付原告、第三人劳务工程款金额为16612430.52元,再加应退还的押金50万元,合计应付金额为17112430.52元。第二,被告辰河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高、邹定球的劳务工程款17688806元,**高、邹定球已经超领了576375.48元,故被告辰河建设公司不存在另行退付**高、邹定球的押金。综上,**高、邹定球在被告辰河建设公司处不但无钱可领,而且还应当返超领的576375.48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邹定球辩称:被告辰河建设公司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总计17688806元是事实,但是领款凭证上没有注明包含这50万元的保证金。完工的施工总面积38814.09平方米,这个是***与湖南省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完工面积,双方还没有对此进行具体结算,因为这个单价有点低,且增加了工程量,中间还耽误了一些时间,没有给原告及第三人补偿。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8日湖南庆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将其承建的隆回县滨江巴黎新城2#地块1、2单元及裙楼工程的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乙方即本案原告**高、第三人邹定球,由本案被告***代表湖南庆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邹定球签订《隆回滨江新城商住楼土建工程项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0万㎡。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工程主要材料,乙方组织相应管理人员、提供成建制劳务队伍包人工、包架料、包辅材、包模板木方摊销、包机械设备、包竣工验收等承包方式。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的内容等按建筑面积肆佰贰拾捌元/平方米的承包单价(不包含任何税金但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进行结算。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保证金所包含内容包括本合同中的所有内容,如:工期、质量、安全、支付农民工资……。若达不到以上内容所规定的要求,则从保证金中扣除一定的金额作为罚金,若乙方发生严重违约造成甲方无法挽回的损失,没收保证金。本工程完成地下室基至正负0.00砼结构楼面,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贰拾伍万元,完成主体砼结构验收退还乙方保证金贰拾伍万元。”合同签订后,**高、邹定球于2017年11月9号支付给湖南庆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其中**高、邹定球各出资25万元),由***代湖南庆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并由***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劳务公司**高、邹定球交来2号地2号楼1、2单元劳务承包押金伍拾万元整,是实。***2017.11月9号。”案涉工程于2018年元月份完工,2020年已交付使用。现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工程量为38814.09平方米,按合同单价辰河建设公司应付给**高、邹定球工程款为16612430.52元(38814.09㎡×428元/㎡),辰河建设公司从2018年2月13日至2020年元月13日实际支付给**高、邹定球工程款17688806元。**高、邹定球认为因工程变更而增加了工程量,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超过38814.09平方米,未举证证明。
另查明,2020年2月25日湖南庆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省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清高,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隆回滨江新城商住楼土建工程项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邹定球出具的证明、领据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本案被告辰河建设公司将其所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双方签订的《隆回滨江新城商住楼土建工程项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可认定为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辰河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被告***作为被告辰河建设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辰河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代为收取保证金,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本案被告辰河建设公司承担,故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工程量为38814.09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辰河建设公司应付给**高、邹定球工程款为16612430.52元,加上应返还原告及第三人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共计17112430.52元,现被告辰河建设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及第三人的工程款为17688806元,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辰河建设公司出具的领条上虽未注明有领取保证金字样,但被告辰河建设公司多支付的576375.48元(17688806元-17112430.52元)根据债务性质,可抵扣本案原告主张返还的250000元保证金。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250000元保证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有增加的工程量未计入实际施工面积,但其就增加的工程量未举证证明,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可待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结算后,另案主张权利。
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杨凯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谭墨妮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