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1民初1329号
原告:湖南省天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市宋家塘街道昭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花坪街道桃洪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邹清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炽,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天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咏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让瞩、被告辰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炽到庭参加诉讼。依被告辰河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9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让瞩、被告辰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辰河公司申请鉴定,后因其未能提供鉴定样本而终结鉴定;原被告还申请了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辰河公司、***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75万元、违约利息161万元(违约利息161万元已算至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16日以后利息以1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承建隆回大东家府邸商住楼工程项目,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800吨钢材。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5万元货款,被告书面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则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利息。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邵东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辰河公司辩称:1.本案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邵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裁定将该案移送隆回县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辰河公司与原告无口头或书面合同关系,也未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辰河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辰河公司的诉讼请求;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权利应当不予保护;4.原告诉称事实均是虚假的;5.***与辰河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双方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中实际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案涉购销合同是原告与***签订,辰河公司不知情,购销合同上所盖的项目部公章是假的,***与辰河公司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6.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被告***辩称,欠原告钢材款175万元未付属实,但***与辰河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双方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中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与该项目有关的材料款,其合同主体是辰河公司,原告主张的钢材款应由辰河公司负责支付,辰河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系内部关系,应另行解决。***与辰河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辰河公司应提供一枚项目部公章给项目经理***,但辰河公司没有提供,为了项目部工作方便,***经公司同意后刻了项目部公章。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湖南庆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新公司)与隆回县三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庆新公司承建位于隆回县工程,双方在合同上盖了公司公章,***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庆新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4月7日,庆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由***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庆新公司大东家府邸商住楼项目经理部,庆新公司委任***为该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自主经营该项目经理部,***按结算审计结论上缴0.5%的管理费给庆新公司。2015年5月18日,***为建设案涉项目,以庆新公司大东家府邸商住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天咏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隆回大东家府邸商住楼项目经核算需要钢材1800吨,原告天咏公司为该工程项目钢材的独家供应商,双方对钢材的规格数量、生产厂家、质量、交付与验收、重量结算方式、供货方式及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咏公司按照约定提供钢材。2017年3月15日,被告***以庆新公司大东家府邸商住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天咏公司就钢材款进行结算并签订《末次结算协议》,经结算,庆新公司大东家府邸商住楼项目部尚欠钢材款1751010.7元未支付给原告天咏公司。同日,被告***以庆新公司大东家府邸商住楼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付款承诺书》,承诺其尚欠原告货款175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则自2017年3月15日起承担应付货款2%的月息,本承诺书自动转为欠条。上述《钢材购销合同》、《末次结算协议》、《不可撤销的付款承诺书》均有被告***签名并盖有湖南庆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东家府邸商住楼项目部公章。后原告天咏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无果。
另查明,庆新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变更名称为湖南省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钢材购销合同》、《末次结算协议》、《不可撤销的付款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庆新公司大东家府邸商住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天咏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双方因履行该《钢材购销合同》形成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辰河公司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答辩期后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其辩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辰河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但双方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中实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借用被告辰河公司的资质,以大东家府邸商住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天咏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钢材购销合同由其实际履行,其实际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天咏公司依约为案涉项目提供了钢材,被告***应依法依约履行向原告天咏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辰河公司辩称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应依法调整。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酌情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即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辰河公司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被告辰河公司允许被告***借用资质的行为帮助了被告***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且被挂靠人辰河公司收取管理费,从挂靠关系中取得挂靠利益,对挂靠施工的建设工程负有管理义务,挂靠人***与原告权利义务的形成与被挂靠人辰河公司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挂靠人被告辰河公司应当对被告***欠付原告天咏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辰河公司辩称,大东家府邸商住楼项目部的公章系被告***未经公司授权私刻,被告***辩称该公章系经公司同意后刻制,但本案中公章是否系被告辰河公司授权私刻,对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天咏公司来说,并不能排除被告辰河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货款清偿责任。被告辰河公司辩称,原告对辰河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31日,依法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4日本院受理本案时,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辰河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天咏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7年3月15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天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80元,减半收取16840元,由被告***、湖南省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40元,原告湖南省天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飞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相黎
代理书记员 赵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