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4民初4483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炽,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好,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湖南省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庆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花门街道桃洪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丁改建,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花,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陈好、湖南省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河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双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炽,被告辰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551333元(自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192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为359333元)、律师代理费165000元,合计2716333元;2021年10月19日后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好、辰河建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在承包“滨江·巴黎新城”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先后与***、陈好相识。2017年,被告***因承包滨江·巴黎新城和南环路工程建设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原告见被告***平时好打交道,又是在搞工程,同意借款,但原告提出自己资金不多。被告***提出要原告去帮忙给其想办法向他人借款,***支付利息,由陈好与湖南庆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新建设公司)滨江·巴黎新城项目部做担保,在此情况下,原告便同意去筹措款项。2017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2000000元,***在借款人一栏签字,陈好与庆新建设公司滨江·巴黎新城项目部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约定借款用于南环路工程,利息按月息3%计算,期限一年。次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转入至***指定的陈好的账户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现利息付至2020年3月28日。2021年5月29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在2021年10月1日前偿还50%,于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若被告未按约定在第一次偿还期限内还款,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事实存在,所有借款只用于滨江·巴黎新城项目二期,答辩人并没有承包南环路工程,与南环路工程无关。辰河建设公司滨江·巴黎新城项目部作为担保人盖章未经辰河建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应由辰河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借款应于2021年10月1日前偿还50%的本息,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50%,答辩人暂时周转不开未能在2021年10月1日前偿还50%的本息,但第二期还款期限未到,被答辩人目前应当只能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50%。被答辩人主张协议约定如未按约定在第一次还款期限内还款则原告有权就全部本息提起诉讼没有依据,《还款协议书》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请求法庭仅支持已到期的50%本息诉讼主张。3、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湖南省律师协会发布的《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通知》湘律协[2017]1号的标准,涉及财产关系的诉讼适用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争议标的10万元以下的部分,收费标准为3000元至10000元;争议标的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收费标准为8%-6%;争议标的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收费标准为6%-4%;本案争议标的为255万元,被答辩人的主张全部按照上述标准中的最高标准计算,这不符合隆回县在湖南省范围内属于经济落后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于被答辩人的律师费主张请求法庭综合本地区经济落后的实际环境及本案借款事实明确、案件没有任何难度等客观情况,请法庭依法予以调整。4、答辩人现在债台高筑,无力再支付被答辩人的利息,请法庭多做答辩人的工作,请求其免去后续利息,放答辩人一条生路。答辩人从2017年7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共支付了195万元的利息,因该段时间的利息是按月息3分支付,系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点,再加上建筑行业已经进入寒冬,被答辩人的逼债让答辩人不堪重负,无法继续存活下去,考虑到被答辩人早已收回本金,希望被答辩人行行好,放弃以后的利息。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标准过高,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辰河建设公司辩称:1、项目部的担保无效,不能据此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项目部欠缺保证主体资格,其保证应属无效。所谓保证是指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负责履行债的全部或部分的一种担保方式。保证担保属于人的担保范畴,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自身是否具有代偿能力,对实现保证的目的无疑是极其重要的,因此保证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保证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就是对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审查。保证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保证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要对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我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这些都是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辰河建设公司滨江·巴黎新城项目部是答辩人作为建筑企业针对巴黎新城房地产建设这一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代理答辩人履行巴黎新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负责施工项目过程生产经营管理的职能部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所以项目部不具备保证资格。本案中,虽然项目部以担保方名义在合同上盖章为债权人***提供担保,但作为答辩人为承建工程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欠缺保证主体资格,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所以项目部提供的担保无效,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损失。2、项目部盖章担保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据此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在未取得法人的授权,也不构成职务代理的场合,项目部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以项目部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仅在构成表见代理的的情形下,行为的后果才归属于法人。因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特殊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代表权尚且受到限制,项目部工作人员未经公司授权自然更无权以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故在对外提供担保的问题上,无论是项目部负责人还是其他工作人员,都不构成职务代理。此外,在项目部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以公司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因公司的授权本身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相对人也只有在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后,才能依据表见代理制度主张担保合同直接约束公司。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诉状及《还款协议书》均阐明,涉案借款用途为“用于南环路工程”,与答辩人巴黎新城项目的建设支出毫无关系,被答辩人作为债权人明知该债务系债务人的个人债务,巴黎新城项目部对该债务担保于项目无益,于答辩人更无益,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联系核实项目部是否有对外提供担保的代理权,更没有对答辩人是否对此进行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故项目部盖章担保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答辩人不能据此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陈好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庆新建设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变更名称为辰河建设公司。2017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200万元,***在借款人一栏签字,陈好与庆新建设公司滨江·巴黎新城项目部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约定借款用于南环路工程,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一年。次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至***指定的陈好的账户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付至2020年3月28日。2021年5月29日,以原告为丁方、被告***为甲方、被告庆新建设公司滨江·巴黎新城项目部为乙方、被告陈好为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内容为:2013年丁方在甲方承包“滨江·巴黎新城”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先后与甲方、丙方相识。2017年甲方***因承包滨江·巴黎新城和南环路工程建设,缺乏资金,遂向丁方***借款,丁方见甲方平时好打交道,又是在搞工程,愿意借款,但丁方提出自己资金不多,甲方提出要丁方去帮忙给他想办法向人家借款,他付利息,由陈好和庆新建设公司滨江·巴黎新城项目部做担保,于是在这种情况下,丁方便同意为他去借款帮忙解决资金周转困难,2017年7月13日甲方出具借据,借款200万元,甲方在借款人栏目上签字,陈好和庆新建设公司滨江·巴黎新城项目部在担保人栏目上签字盖章。约定借款用于南环路工程,利息按月息3%计算,期限壹年。次日丁方***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至甲方指定的丙方陈好的账户上。现因甲方本金分文未还,利息没有按照约定全部支付。为此,丁方多次向甲乙丙催讨,均以工程没做完为由,甲方提出延期还款,要求丁方宽限到今年年底,承诺分二次还清,要求丁方不要起诉,现就延期偿还借款本息等事宜,经多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就已经支付的利息无异议即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的利息全部付清,2020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二、因国家利息的变化与调整,甲乙丙丁协商一致,予以调整利息,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得在提出异议和返还。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据实计算金额)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分二次偿还完毕,乙方庆新建设公司滨江·巴黎新城项目部和丙方陈好对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期限和方式:第一次在2021年10月1日之前偿还借款本息的50%,第二次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50%。四、甲乙丙三方在本协议约定的第一次偿还期限之内未偿还或者未偿还约定的借款本息50%,丁方***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甲乙丙承担偿还全部本息的权利,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经济损失由甲乙丙三方承担连带责任。五、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各执一份。因被告没有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诸本院。为提起诉讼,原告委托了代理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先根据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在隆回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的隆回县南环路建设工程款2716333元,后根据被告***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为查封被告***所有的隆回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江·巴黎新城(2号地)1期3#楼商业楼商铺1137-1142号六个门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借条、转账记录、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承包工程要求原告帮助借款200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当时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已经自愿支付到2020年3月28日,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后因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因为国家利率政策的变化,在还款协议中对利率进行了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的借款,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已产生利息188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已产生利息359333.33元,合计欠付利息547333.33元,被告***应当支付,此后利息应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至于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根据湘发改价费(2019)363号《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取消、降低和放开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规定,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原告因为本案诉讼委托了代理律师,支付16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但考虑案件的争议标的、难易程度、律师付出的实际劳动、当地的收入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关于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好根据借款时和还款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辰河建设公司并未在借款时和还款协议中签字盖章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庆新建设公司滨江·巴黎新城项目部盖章提供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该项目部未经公司授权无权以公司或者项目部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目部的担保行为得到了被告辰河建设公司的授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辰河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等的承担,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案一审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2020年3月29日至2021年10月19日的利息547333元,本息合计2547333元,2021年10月19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息随本清;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300元;
三、被告陈好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265.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65.33元,由被告***、陈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金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龙良碑
书 记 员 杨 喆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