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24民初279号
原告:隆回县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工业集中区(花门街道原大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91430524091970300L。
法定代表人:范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湖南省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隆回县桃花坪街道桃洪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4668551953U.
法定代表人:丁改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炽,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回县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隆回县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隆回县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隆回县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2079.42元,减半收取计36039.71元,由原告隆回县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周顺喜
人民陪审员 罗细红
人民陪审员 黄 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阳碧华
书 记 员 刘 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