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阳汇置高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海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汇置高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6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3-2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沈阳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56-14号(1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汇置高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5)辽0105民初16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阳汇置高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辽0105民初16127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第三人沈阳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因此,应当由第三人沈阳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作为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纠纷,也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第三人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海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沈阳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海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虽然与公司有关,但不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等实体权益,本质上也不是公司组织法性质的诉讼,不属于公司诉讼案件范围,故不适用公司诉讼管辖规定。因该纠纷产生的诉讼属于侵权纠纷,应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被上诉人海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沈阳汇置高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严重损害被上诉人海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侵权结果发生地为被上诉人海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海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47号1-22-4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