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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海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海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街15号(1-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栩,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锡伯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上诉人辽宁海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2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1月30日,租赁费为25,000元整,合同上写明“若有其他合同与本合同冲突以本合同为准”,而原审直接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为认定依据,并未对两份租赁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分析。且租赁设备未按期返还的原因,是否存在损坏、报废等情形亦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重审时,应查明两份租赁合同效力,从而确定租赁费用。对于租赁设备可以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是否存在损坏、报废情形,以及造成何种损失。**案件事实后,依法认定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2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海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7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姜 锋 审 判 员 白 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