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4民初2347号
原告:四川某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九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374700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以1374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97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208元;4.判令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某乙公司、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玻璃钢水箱,双方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单价1100元/立方,货款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后因某乙公司改变了先款后货的付款方式,双方于2020年重新订立《销售合同》,将时间倒签至2019年3月1日,并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约定:“需方在2020年5月30日前付款,若需方未按约定要求在2020年5月30日前付款,则需方需按日息万分之柒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若需方未按约定支付供方货款及利息,则供方可以要求需方支付全部货款、利息及供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当天,某甲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某对上述交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5日期间,某甲公司陆续供应货物3272700元,但某乙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上述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某甲公司多次催款,某乙公司仍未支付。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就本案提起(2022)川0114民初6330号案件诉讼,后其撤诉,现某甲公司就同一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故某甲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作出的与上述案件中不同陈述和认定均系反言,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法庭在审理中应予以排除。2.双方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需方主体为凉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某乙公司前身,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成立。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某丙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1月8日分别付款1000000元、900000元,严格按照先款后货的合同条款要求支付货款。故某乙公司没有欠付货款,也不可能欠付货款。2019年9月15日的《销售合同》单价系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虚假意思表示,系双方为了开具税票而提高的单价,实际双方成交价为每立方米650元,而非每立方米1100元,应当按照每立方米650元结算本案货款。《销售合同》约定双方交易数量以送货单签收数量和金额为准,按某甲公司在《民事诉状》中确认的其在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5日供货期间,有效送货量仅为1318立方米,与某乙公司的实际用量1354平方米相当。3.某甲公司据以诉讼的2019年3月1日的《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保证合同》等系2019年9月15日《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签订的,且合同主体、合同内容等均不真实,上述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赵某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依据的《保证合同》对赵某某无约束力。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某甲公司据以诉讼的2019年3月1日的《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保证合同》等系2019年9月15日《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签订的,且合同主体、合同内容等均不真实,主合同虚假,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且某甲公司已确认其与某乙公司的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赵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及其证人***在(2022)川0114民初6330号诉讼中认可了双方是基于“先付款后发货”的约定,因此赵某某无需提供保证,故某甲公司所诉的《保证合同》无存在的必要,事实上在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也没有保证一说。某甲公司在本案与2022年的诉讼中提交的核心证据《销售合同》、《保证合同》、《送货单》既有虚假的证据,两次诉讼中对同一事实的陈述也具有多处矛盾,且有反言的地方。本案某甲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最早的送货时间为2019年3月5日,而本案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系定制产品,3月该工程尚未开工,也未招标,定制产品的规格还未从业主处确认,该份送货单明确标注项目名称,昭觉县2019脱贫攻坚减贫任务饮水安全整村推进工程项目施工一标段,某甲公司提供的核心证据2019年3月1日的销售合同,某乙公司尚不存在,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才成立。赵某某系某乙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合同签订时保证合同的保证对象不存在,保证载明的改造工程尚未招投标,其中标时间为2019年8月2日,基于以上事实赵某某不应当对该项工程有任何担保责任,赵某某无法知晓该工程的任何内容和责任,故担保责任无从审核和知晓。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对赵某某的诉请。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凉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成立,于2020年3月20日变更为某乙公司。2019年8月2日,凉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昭觉县水利局对“昭觉县2019脱贫攻坚减贫任务饮水安全整村推进工程项目施工已标段(一期)”中标。2019年9月15日,某甲公司与凉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编号:QB××××601,工程名称:昭觉县2019年脱贫攻坚减贫任务饮水安全整村推进工程项目(一标段),产品:玻璃钢水箱,数量:4000立方米,单价:1100元,含13%税,合计金额440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收货数量与金额以送货单签收数量和金额为准,需方签约人:赵某某,某甲公司、凉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盖章。合同签订后,凉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11月8日分两次转账给某甲公司1900000元。
凉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更名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重新签订“销售合同”,编号:QB××××915,时间倒签至2019年3月1日,合同标的与2019年9月15日某甲公司与凉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致。合同变更内容为:1.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由“先付款后发货,现金、汇款或转账,收货数量和金额以送货单签收数量和金额为准”变更为“现金、汇款或转账,需方在2020年5月30日前付款”;2.新增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若需方未按约定在2020年5月30日前付款,则需方需按日息万分之柒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若需方未按约定支付供方货款及利息,则供方可暂停供货,供方可以要求需方支付全部货款、利息及供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该合同具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盖章,某乙公司的签约人为赵某某。
某乙公司出具给赵某某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某乙公司授权委托赵某某“计量、签收某甲公司的货物,结算、支付与材料供应、施工确认等相关的事宜”,授权人某乙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盖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日。某甲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赵某某对QB××××915的购销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依据购货人签订的主合同条款约定交易产生的货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供货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交易产生的货款本金、利息付清止,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日。
某甲公司提供的五张发货单显示:1.2019年12月18日送货1200立方,合计1320000元;2.2020年3月27日送货1087立方,合计1195700元;3.2020年6月7日送货572立方,合计629200元;4.2020年6月28日送货106立方,合计116600元;5.2020年9月5日送货12立方,合计13200元。上述发货单均载明单价为1100元/立方米,签收人均为赵某某。上述发货单合计送货数量为2977立方米,合计价格为32747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97000元,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发生保险费2208元。某甲公司因本案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两份、《保证合同》、送货单、转账单、工程结算资料、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编号QB××××915的《销售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合同上约定的单价1100元/立方米是否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四、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赵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编号QB××××915的《销售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某乙公司与赵某某均主张编号QB××××915的《销售合同》及从合同《保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1日,此时某乙公司尚未成立,且该合同为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由凉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某乙公司,编号QB××××915的《销售合同》与编号QB××××601的《销售合同》实际主体并未变更。编号QB××××915的《销售合同》相较于编号QB××××601的《销售合同》而言,仅对付款方式作出变更并增加违约责任条款,其他内容一致。编号QB××××915的《销售合同》上盖有某乙公司公章,故该合同实际签订于某乙公司更名时间即2020年3月20日之后,合同上载明的日期2019年3月1日系倒签日期,并非真实签订日期。同理,从合同《保证合同》及某乙公司向赵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2019年3月1日均为倒签日期。前后两份《销售合同》,因编号QB××××915的《销售合同》签订在后,且对原销售合同在内容上进行了变更,故应当以编号QB××××915的《销售合同》为准。某乙公司在编号QB××××915的《销售合同》上盖章,赵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明确表示对编号QB××××915的《销售合同》提供担保,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二、关于合同约定的单价1100元/立方米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均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载明的单价均为1100元/立方米,《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亦为1100元/立方米,交易单价高度一致。某乙公司与赵某某虽举出某甲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历史交易价格,但因原材料价格、市场变化、协商情况等,可能导致价格差异较大。本案合同双方自愿协商货物单价为1100元/立方米,并经书面买卖合同确认,该单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某乙公司与赵某某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单价1100元/立方米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
三、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支付某甲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某甲公司举出的5张送货单,均具有赵某某的签名,赵某某具有某乙公司的授权,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履行了2977立方米玻璃钢制品的供货义务,合计价格为3274700元,故某乙公司应当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某乙公司虽辩称未收到上述数量的货物,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在2020年5月30日之前支付所有货款,但某乙公司仅支付某乙公司1900000元,尚欠1374700元(3274700元-1900000元)货款未支付。某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若需方未按约定在2020年5月30日前付款,则需方需按日息万分之柒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供方可以要求需方支付全部货款、利息及供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现某甲公司自愿将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前供货2515700元,某甲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后供货759000元。为便于计算,某甲公司自愿将送货时间在2020年5月30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一并从第一次主张债权之日即第一次起诉之日2022年5月25日起计算。故资金占用利息分段计算为:以615700元(2515700元-19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2年5月24日止;以13747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双方约定需方若逾期付款,应当向供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故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强国公司事项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97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2208元。
五、关于赵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赵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赵某某自愿对QB××××915的购销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依据购货人签订的主合同条款约定交易产生的货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供货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交易产生的货款本金、利息付清止,故赵某某应当对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川某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74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15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2年5月24日止;以13747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川某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律师费9700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208元,合计99208元;
三、赵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四、驳回四川某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22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11元,赵某某负担7011元,此款已由四川某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垫付,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赖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