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9民初11898号
原告:青龙腾(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35129964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青龙腾(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市宇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市滨河大街1416号滨河花园34号楼东4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83316726799X。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龙腾(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与被告**市宇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被告违反合同条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因被告违反合同条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经第三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已保质保量如期竣工,被告亦验收合格并形成了由其签字的《消防设施检测合格报告书》2份。2018年11月中旬,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人民币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该人民币4.5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已经于2018年12月5日给被告开具了人民币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据合同违约条款的规定:被告需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5万元的合同款以及该4.5万元对应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甲方**公司与乙方消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营城子村锅炉房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八达岭镇营城子村。工程规模280平方米。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可燃气体检测报警系统。三、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55000元。四、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2日,工期为10天。五、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消防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10000元。2018年12月4日消防公司单方出具结算单,结算单报价62719元,合同签订价550000元。同日,**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消防设施检测报告2份,防火检测2份、结算单1份。2018年12月5日,消防公司为**公司出具50000元的发票一张,消防公司**其出具发票后**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单、收条及当事人的**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及支付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营城子村锅炉房消防工程,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市宇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腾(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市宇艳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康 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