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0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民环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诚信华庭1座7A、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33088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9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国民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应该合理获得的工伤赔偿合计162398.2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伤赔偿金额变更为167280.95元。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国民环境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701元、护理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合计20051元;二、被告国民环境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0268.6元;三、被告国民环境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1170.8元;四、被告国民环境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379.31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国民环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国民环境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到上诉人处工作,但其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被上诉人应得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交了新证据,一审法院直接开庭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仅是在赔偿金额上的变化,涉及赔偿标准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变更,当庭提交的证据系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月工资收入的收入证明和银行流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据提出异议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是对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对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和行使,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求工伤赔偿违反了《雇佣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雇佣协议》排除被上诉人应当享有工伤保险的合法权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国民环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邓 婧
审判员 孔 卫 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 (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