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民环境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国民环境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7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民环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布吉街道诚信华庭1座7A、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33088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深圳市国民环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国民公司向***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154396.74元。二、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国民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关系,应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按照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向***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于2018年8月入职国民公司处时是6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再属于劳动法保护的范畴,而应适用民法,虽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可以参考,但是***自己未购买保险的行为的责任不应转嫁给国民公司,因此国民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是合法有据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损害赔偿项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892107.63元(包含国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24044.7元和裁定先行支付的235244.66元)。本案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的规定,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等印发《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8]39号)中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计算各项费用,以下费用暂按一级伤残计算。医疗费:***实际发生的数额是359921.36元,因此,医疗费计为359921.36元。国民公司已垫付124044.7元,国民公司已支付一审法院2021年4月14日裁定先行支付的2352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167号”文:100元/天计算,国民公司住院天数是268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计为26800元(268天x100元/天)。交通费:根据***及其义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支出凭据因此,交通费计为0元。营养费:按照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来计算,营养费计为5000元(5000元×100%)。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固定收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12日。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为52512.27元(4492.2元×11个月+4492.2元÷21.75天X15天)鉴定费:按照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并结合票据据实计算,***提交发票和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为1550元。因此,鉴定费计为1550元。护理费:住院护理费按150元/天x护理天数x护理人数计算,***定残前护理天数为355天,住院护理费计为53250元(150元/天X355天x1人);出院护理费按120元/天x护理依赖系数x5年x365天计算,出院护理费计为219000元(120元/天×100%X5年X365天)。因此,护理费计为272250元(53250元+21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且***支出轮椅及气垫床费用合计11200元。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计为11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计为1062874元{62522元×[20-(63-60)]}。精神抚慰金:依据伤残等级确定,一级伤残10万元。因此,精神抚慰金计为10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总额合计为1892107.63元(359921.36元+26800元+5000元+52512.27元+1550元+272250元+11200元+1062874元+100000元)。三、一审判决医疗费人民币235244.66元重复计算。案件一审过程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07民初4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国民公司向***先行支付医疗费235244.66元。国民公司收到裁定后立即向***支付了医疗费235244.66元,一审法院在(2021)粤0307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又将医疗费235244.66元计算在赔偿总数内。四、***未购买养老保险的责任,不应由国民公司承担;国民公司在此次事件中无过错,法院应按事件发生的情况,进行责任划分,保证国民公司与***的合法权益。***入职国民公司处时已年满62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原因,国民公司已无法为***购买工伤保险,而并非是国民公司不履行用工单位的义务。同时,***没有依法购买养老保险的责任,不应由国民公司承担。其次,***是因为其在路边小便时不慎受伤,而并非在工作时受伤。国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责任划分,有违公平原则。国民公司认为按主次责任,国民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1513686.1元(1892107.63元X80%),现国民公司已垫付124044.7元和裁定先行支付的235244.66元,国民公司还应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154396.74元(1513686.1元-124044.7元-235244.66元)。综上所述,国民公司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国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与国民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伤害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属于工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纠纷属于工伤保险纠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国民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在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国民公司主张***已达退休年龄,无法缴纳工伤保险与事实不符。经代理人核实,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继续与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购买工伤保险,故国民公司主张的免责或减轻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民公司向***支付医疗费238426.66元(住院医疗费359289.36元,门诊医疗费632元和药品、护理用品2550元,国民公司支付124044.7元,尚欠238426.6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民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68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268天)。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民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2日工资55703.28元。(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92.20元,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12日,4492.20×12+4492.20÷30×12=55703.28)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民公司向***支付治疗期间交通费200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民公司向***支付营养费8000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民公司向***支付伤残鉴定费1550元。7.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民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12日(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99583元(按照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2100元/年,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2100÷365×356=99583元)8.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民公司向***支付辅助器具费用11200元(轮椅9800元,气垫床1400元)。9.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民公司向***支付生活护理费766512元(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646元,生活护理费每月应为10646×0.6=6388元,按10年计算,6388×12×10=766560元。)10.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465.20元。(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因此,按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0646×0.6=6388元为基数计算,6388×27=172476元。)1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民公司向***支付伤残津贴689860.80元。(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646元,伤残津贴每月应为10646×0.6×90%=5749元,按10年计算,5749×12×10=689880元)1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民公司向***支付安家补助费63876元(按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即10646×6=63876)1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民公司向***支付返回原籍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20000元。庭审中,***增加两项诉讼请求,要求国民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国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8月受聘到国民公司处担任清洁工。***于2019年11月23日在深圳市**区荷坳村长江辅马自达汽车4S店斜对面桥头边上因日常工作受伤,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瘫痪;2、颈项软组织损伤;3、尿路感染;4、低蛋白血症;5、低钠血症;6、低钙血症;7、抵钾血症;8、贫血;9、肺部感染;10、肝功能异常;11、大便潜血阳性;12、创伤性应激障碍,受伤部位是颈髓、四肢、颈项、尿路、血液、肺部、肝。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深人社工认决字[2020]080000059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工伤,用人单/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国民公司,而***未购买工伤保险。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深劳鉴初字【2020】第1206579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12日;3.停工留薪期: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12日;4.配置辅助器具:轮椅,气垫床;5.护理依赖程度:一级护理;6.医疗依赖:一般医疗依赖(限于导尿治疗)。双方确认国民公司支付工资至事故发生日。***提交住院资料、医疗费发票、病历、疾病诊断书、欠费情况说明证明支出的医疗费,显示***受伤当天先被送往深圳龙城医院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840.4元;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3月29日在深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6天,共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41520.18元;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7月8日在深圳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48884.08元;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30日在北京中医药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35242.05元;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1月12日在北京中医药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30802.65元;以及***支出的门诊及新冠病毒核算检测费合计632元。以上合计359921.36元,国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24044.7元。***申请仲裁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的仲裁请求:1.国民公司向***支付医疗费238426.66元;2.国民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2日)工资55703.28元;3.国民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6800元;4.国民公司向***支付治疗期间交通费2000元;5.国民公司向***支付营养费8000元;6.国民公司向***支付伤残鉴定费1550元;7.国民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12日(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99583元;8.国民公司向***支付辅助器具费用11200元;9.国民公司向***支付生活护理费766512元;10.国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465.2元;11.国民公司向***支付伤残津贴689860.8元。仲裁结果为不予受理。***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由河南省桐柏县社会保险公共业务部于2021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未在桐柏参加职工社会保险,未领取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1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国民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235244.66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的申请符合规定,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国民公司向***先行支付医疗费235244.6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用工情况:***于2018年8月受聘到国民公司处担任清洁工。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属劳务关系。本案中,***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有权要求国民公司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费用。二、工资情况:***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92.2元(人民币,下同),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明。国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4372.25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4492.2元,与一审法院根据银行流水的实发工资核算出的数额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国民公司支付工资至事故发生日。三、医疗费:因双方确认国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24044.7元,国民公司还应向***支付医疗费235876.66元。至于***主张的药品及护理用品费255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粤人社规[2019]20号)的规定,从2019年7月1日起全省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的住院天数合计268天(126天+49天+46天+47天),故国民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50元/天×268天)。五、交通费:***不存在异地治疗的情况,其主张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营养费:***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12日,即国民公司应支付***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512.27元(4492.2元×11个月+4492.2元÷21.75天×15天)。八、鉴定费:***为本案工伤事故所支出的鉴定费1550元,提交的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九、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且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护理时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02100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国民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99302.74元(102100元÷365天×355天)。关于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等级后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深圳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646元的60%计算,一次性计发十年,国民公司应支付生活护理费766512元(10646元×60%×120个月)。十、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轮椅、气垫床作为辅助器具,***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支出轮椅及气垫床费用合计11200元(9800元+1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十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由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深圳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因此,本案核定工伤待遇标准应当按照深圳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6387.6元(10646元×60%)计算。国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465.2元(6387.6元×27个月)、伤残津贴689860.8元(6387.6元×90%×120个月)。十二、返还原籍的安家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伙食补助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本案***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桐柏县,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支付安家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及伙食补助费的条件,故***要求国民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劳动者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次工伤系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总额合计2042679.67元(235876.66元+13400元+52512.27元+1550元+99302.74元+766512元+11200元+172465.2元+689860.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国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生活护理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合计2042679.6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已预交),由国民公司承担,国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国民公司向***支付的费用是否应以工伤保险待遇核算;2.医疗费。 关于本案国民公司向***支付的费用是否应以工伤保险待遇核算的问题。因***受聘到国民公司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属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在工作中受伤,且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有权要求国民公司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费用,故一审判决国民公司应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伤残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的认定已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根据***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结合其月工资标准,经核算,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数额均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二审期间,国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于2021年4月22日按照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0307民初4015号民事裁定已向***先行支付医疗费235244.66元,并要求对一审判决的医疗费予以扣减。***对上述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确认收到国民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35244.66元,经扣减,国民公司还应向***支付医疗费632元。国民公司关于扣减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国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本案二审的客观事实发生了变化,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国民环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生活护理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合计1807435.0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深圳市国民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上诉人深圳市国民环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国民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