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民环境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国民环境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307执105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国民环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诚信华庭1座7A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33088F。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执行人:湛江开发区海帆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湛江开发区圆岭路13号3号楼201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800MA4X8KR12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国民环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湛江开发区海帆食品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408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并立(2022)粤0307执10628号案件追缴诉讼费1277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的,须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另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经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的6808529XXXXCNY0账户,期限自2022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7日。 二、冻结被执行人***在广发银行的6225××××4815账户,期限自2022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7日。 三、冻结被执行人***在广发银行的6225××××6842账户,期限自2022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7日。 四、冻结被执行人***在南粤银行的62172700100XXXX943-0账户,期限自2022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7日。 五、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的6704588XXXXCNY0账户,期限自2022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19日。 六、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的6353503XXXXCNY0账户,期限自2022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7日。 七、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的684755XXXXCNY0账户,期限自2022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7日。 八、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的6951××××1220账户,期限自2022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7日。 九、冻结被执行人湛江开发区海帆食品经营部在中国建设银行的44050168863600XXXX_1账户,期限自2022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7日。 十、冻结被执行人湛江开发区海帆食品经营部在中国银行的6444××××5486账户,期限自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9月23日。 十一、冻结被执行人湛江开发区海帆食品经营部在中国工商银行的2015××××7547账户,期限自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9月23日。 十二、已第一顺位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在湛江开发区圆岭路13号3号楼201房(不动产单元号440803003004GB00051F00050001),期限自2022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 上述财产控制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出延长期限的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的,导致上述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扣划扣划到位金额25892.02元,优先扣除诉讼费12777元、执行费288元后,余款12827.02元因被关联案件(2022)粤0304民初37885号冻结,未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收款账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将本案财产查证及执行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任 然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