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恒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嘉峪关青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2民特2号 申请人:嘉峪关青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大众街区20号楼3单元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419E8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申请人:嘉峪关恒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雄关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2Q6CW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嘉峪关青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锦公司)与被申请人***、嘉峪关恒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青锦公司称:1.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人仲案字(2022)0802号仲裁裁决;2.本案的申请费由***、恒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5日,恒禾公司从嘉峪关市工业园区管委会承包了部分道路绿化养护工程,同月将该工程转包给甘肃嘉鑫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于2020年8月1日与嘉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21年3月,合同到期后,恒禾公司终止了与嘉鑫公司的业务外包关系,同月将该工程转包给甘肃矿区众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景观公司),***又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继续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21年10月,因众诚景观公司无法完成工作要求,该工程又被转包给青锦公司,***又自愿与青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先后在嘉鑫公司、众诚景观公司、青锦公司工作期间,三家用人单位均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裁决由青锦公司支付本应由嘉鑫公司、众诚景观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该规定所述“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时,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并不适合本案。嘉鑫公司、众诚景观公司、青锦公司先后承包案涉工程后均需要雇佣劳动者来进行该区域的绿化养护工作,***先后与上述三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均属其个人意愿,但青锦公司与嘉鑫公司、众诚景观公司并无任何关联,相互之间也没有相互调动、相互派遣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基础和能力,不能仅因劳动者工作岗位与工资待遇未发生变化就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变更非***自身原因”。工作地点与工资岗位未发生变化是因该绿化养护工程未发生变化。因***先前与嘉鑫公司、众诚景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一直从事该工作,熟悉工作内容,也有继续进行该工作的意愿,而青锦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也需要雇佣人员从事绿化工作,故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非因本人原因被派遣或被安排至青锦公司工作的情形。仲裁委未准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含义及适用情形,错误适用该规定,将***在嘉鑫公司、众诚景观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到青锦公司,并裁决由青锦公司支付合并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规定,损害了青锦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本案与嘉鑫公司、众诚景观公司无关,其是与青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青锦公司要解除合同,故应当由青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申请人恒禾公司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青锦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恒禾公司从嘉峪关市工业园区管委会承包了部分道路绿化养护工程,同月将该工程转包给嘉鑫公司。2020年8月,***与嘉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工资为4800元/月。2021年3月,因合同到期,恒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众诚景观公司,后***又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2021年10月,恒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青锦公司,***随之与青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继续以原待遇从事原工作岗位。2022年8月1日,***停止工作,并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青锦公司开具离职证明,以及支付经济补偿19200元及2019年8月至2022年7月的社会保险,仲裁委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22)0802号仲裁裁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如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工作期间,因青锦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由青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自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先后与嘉鑫公司、众诚景观公司、青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数额均未发生变化,劳动关系的变更也非***自身原因,故***在嘉鑫公司、众诚景观公司的工作时间应当合并计入青锦公司。因青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嘉鑫公司、众诚景观公司在***劳动关系发生变化时已经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青锦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数额为14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要求青锦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案件范围,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裁决:一、确认***与嘉峪关青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嘉峪关青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144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青锦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诉讼。 本院认为,青锦公司以仲裁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错误为由申请撤销嘉劳人仲案字[2022]0802号仲裁裁决,该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时,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恒禾公司将案涉绿化养护工程先后转包给嘉鑫公司、众诚景观公司、青锦公司,而***先后与嘉鑫公司、众诚景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合同到期后终止合同关系,后又与青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工作待遇未发生变化,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嘉鑫公司或者众诚景观公司的安排到青锦公司工作,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嘉鑫公司、众诚景观公司、青锦公司之间存在管理或派遣的关系,故仲裁委适用该规定进行裁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仲裁部门作出的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故对青锦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人仲案字(2022)0802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嘉峪关恒禾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