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全能付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3170号 原告: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619号5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风控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全能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1108室。 法定代表人:申南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金融公司)与被告北京全能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付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15485号民事判决书,全能付科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417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京0106民初1548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联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能付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南樵、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联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清算资金439422.21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处理单边账款343852.8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数据处理服务合作协议》及《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全能付科技公司为乙方通联金融公司提供一系列数据处理和运营服务,甲方为乙方建设并运营服务平台和接入支付渠道,确保系统稳定运行和正常数据处理,提供终端客户管理、交易查询、日常业务处理等,甲方并接受乙方委托,可为乙方的终端客户提供资金划拨代处理服务。《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润提成比例等。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对单边账款的处理方式,即“资金在甲方,且持卡人没有拒付调单的,甲方应划款给乙方,由乙方向商户结算”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展合作,至2015年4月底,被告由于系统故障,出现大量单边账交易(即POS机终端显示交易失败,但全能付科技公司系统却进行了扣款)。原告经统计,共计出现单边账款1013309.74元,依据双方《合作协议》,出现单边账,被告应当将单边账款汇给原告,但事情发生后,被告不能积极解决单边账问题,反而以持卡人拒付调单为名冻结原告资金397836.11元,原告催促被告出具调单凭证,催促被告划转单边账款的合理要求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迫于来自商户的巨大压力,向商户垫付单边账款共计669456.88元,以平息商户投诉,而尚有343852.86元单边账款并未退还商户。原告于2016年2月向丰台法院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单边账款669456元,丰台区法院于2016年5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单边账款669456元。然而,仍有未退还商户的单边账款及冻结资金等诸多纠纷尚未解决,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无奈诉诸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全能付科技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没有法定事由,应予驳回。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了协议解除的情形,如原告要求解除协议,需要符合合同法94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如认为按协议约定解除协议,是缺乏合同依据的。协议第二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条款也约定了双方要先行协商,协商不成才能解除。协议第四条约定如解除,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未清算资金,我方列举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应予扣除的调单款项190656.21元,对应证据清算资金表,一种是247286元,无权要求返还。原告要求返还未处理单边账,这部分资金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存在调单款项,还有余款127906.36元,原告没有证据在我方账户上,这部分没有垫付给商户,无权要求我方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2016)京02民终6639号民事判决书、《数据处理服务合作协议》、《服务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甲方全能付科技公司与乙方通联金融公司签订《数据处理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全能付科技公司为乙方通联金融公司提供一系列数据处理和运营服务,甲方为乙方建设并运营服务平台和接入支付渠道,提供终端客户管理、交易查询、日常业务处理等功能,并受乙方的委托,为乙方的终端客户提供资金划拨代处理服务;甲方确保系统稳定运行和正常处理数据。2015年7月甲方全能付科技公司与乙方通联金融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双方就近期发生的单边账以及风险调单扣款的处理,达成以下处理意见:一、对于乙方提供的单边账数据,甲方经仔细核对后做出以下处理:1)资金在甲方,且持卡人没有拒付调单的,甲方应划款给乙方,由乙方清算给商户。但甲方划款给乙方后,产生持卡人拒付扣款的,则乙方应在收到扣款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补给甲方。2)资金在甲方,且产生持卡人拒付调单的,应由甲方提供扣款凭证给乙方以供持卡人查询。3)资金在甲方,乙方申请走原路退款的,甲方应提供退款凭证给乙方以供持卡人查询。退款凭证或扣款凭证由甲方找上游通道方提供,如甲方无法提供扣款证明和退款凭证,甲方须将资金在3个工作日内清算给乙方,由乙方退给商户或持卡人。二、风险调单及扣款处理办法。甲方提供风险调单数据,乙方仔细核对后做如下处理,1)乙方收到甲方调单扣款及风控协查凭证后,应安排人员积极响应配合甲方调单并将相关涉及的风险扣款在2个工作日内划付给甲方。2)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调单明细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小票等相应信息,如逾期不回复造成扣款的,则应在2个工作日内须把款项划付给甲方。3)产生调单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单据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上游请款,请款到位后两个工作日清算给乙方。如请款不成功,甲方需说明原因并提供上游扣款凭证。后通联金融公司(甲方)与全能付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数据处理服务合作协议》,约定:交易结算方式,根据行业的不同,甲方将乙方及乙方推荐的商户的交易资金在扣除银行卡交易的标准手续费后于T+1日内结算至乙方指定结算账户,交易单笔标准手续费如下:银联卡特约商户类别为餐饮娱乐类的单笔交易标准手续费1.25%、银联卡特约商户类别为一般类的单笔交易标准手续费0.78%、银联卡特约商户类别为民生类的单笔交易标准手续费0.38%。分润标准,对于乙方及乙方推荐的商户的交易,甲方梅照自然月将商户交易手续费与乙方基准费的差额结算分润至乙方。分润=成功的交易金额×(商户交易手续费率-乙方基准费率)。标准MCC入网,合作价格如下:银联卡特约商户类别为餐饮娱乐类的单笔交易标准手续费1.10%、银联卡特约商户类别为一般类的单笔交易标准手续费0.70%、银联卡特约商户类别为民生类的单笔交易标准手续费0.34%。经询问,双方确定结算方式实际为全能付公司将交易款项扣除0.34%手续费后结算给通联金融公司。 原告于2016年2月曾向丰台法院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单边账款669456元,丰台法院于2016年5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单边账313笔,总金额为1013309.74元,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69456.88元(原告已经垫付给了商户)。后被告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以(2016)京02民终66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提交《全能付科技公司冻结资金汇总表》、《全能付科技公司冻结资金明细表》,根据上述材料显示冻结资金439442.21元(其中风控冻结350000元,调单冻结90851.21元)。被告认为风险冻结中存在调单扣款(99805元+33614.5元+55270.71元+557元)和扣罚款(41606.10元),根据约定,原告未按三个工作日提供调单小票,逾期提供或未提供导致被告被上游调单扣款,所以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另针对单边账问题主张存在调单情形,49笔调单金额共计215946.5元,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调单款项。原告提交往来邮件及业务回单,意在证明扣款情况及费用结算支付情况。在(2017)京02民终417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针对涉案的交易进行查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书面针对此查询进行了回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被告申请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针对涉案交易进行了调查。原告针对解除协议问题主张: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规定发生变化,导致银联卡受理规则变化或导致手续费标准发生变化或出现其他可能影响本协议履行的情形,可以协商解除合同。2016年9月6日实行新的收单手续费规定,原先按照行业不同收费,现在按照借记卡和贷记卡不同进行收费,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可以解除合同。此外单边账造成原告客户大量流失,调单达上千笔,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存在过错造成原告经营损失,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合同名存实亡,符合合同法法定解除的条件。经询问,双方在本案涉及的相关交易产生纠纷后就没有进行过其他交易往来,且除本案涉及的争议交易外无其他交易需要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数据处理服务合作协议》及补充条款,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约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单边账数据,没有拒付调单的,被告应划款给原告,有拒付调单的,被告应提供扣款凭证。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单边账中有证据证明的退单款项共计179148.8元,除此之外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款项存在上游扣款等其他不应支付的事实,故被告应将涉及单边账的结算资金扣除退单款后剩余的164704.06元在扣除手续费后应支付给原告。关于冻结资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生调单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单据后应向上游请款,请款到位后清算给原告;如请款不成功,被告需说明原因并提供上游扣款凭证。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冻结资金款项中有证据证明的退单款项共计158908元,除此之外,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款项存在上游扣款等其他不应支付的事实,故被告应将涉及冻结资金的结算资金,扣除退单款后剩余的280534.21元在扣除手续费后应支付给原告。鉴于双方因单边账、冻结资金发生争议诉讼后,后续已不再进行合作,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全能付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2月签订的《数据处理服务合作协议》及补充条款; 二、被告北京全能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未清算资金279580.39元; 三、被告北京全能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未处理单边账款164144.07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3元,由原告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7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全能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顾 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