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3168号
原告:北京全能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1108室。
法定代表人:申南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619号508号。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风控主管,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北京全能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付公司)与被告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金融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22040号民事判决书,全能付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41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京0106民初2204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能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联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能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联金融公司向全能付公司支付调单扣款结算资金人民币1 580 392.49元;2.判令通联金融公司向全能付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计113 297.5元);3.判令通联金融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原、被双方签订《数据处理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全能付公司为通联金融公司提供系列数据处理和运营服务。为防控风险交易,原、通联金融公司有积极协助对方处理风险事件、调查异常交易的义务。针对全能付公司提出的调单要求,通联金融公司须在查复期限内给予全能付公司及时准确的答复和提供相应的交易证明材料。如因通联金融公司造成的调单延误,交易证明材料丢失、不全和无法提供的,或者交易证明材料与实际交易情况不符的,通联金融公司应当承担退单责任。2015年7月15日,双方签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条款》,就风险调单及扣款处理办法进行明确约定:调单发生后,通联金融公司负有在规定时限内提供小票等信息的义务,否则通联金融公司应依约将款项划付给全能付公司。合作履行过程中,通联金融公司拓展的商户产生了大量调查情形。调单情形发生后,全能付公司积极协调处理上述事宜,但通联金融公司严重违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小票等信息,导致全能付公司被上游支付通道扣划相应款项,通联金融公司对在调单问题上没有依约提供小票而导致全能付公司被扣划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截至目前,调查扣款结算资金为人民币1 580 392.49元,该款项应由通联金融公司承担。为维护全能付公司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联金融公司辩称,全能付公司起诉涉及调单扣款应当是656笔,涉及资金158万余元。通联金融公司核对了上述扣款,其中 137笔之前的诉讼已经处理过,其余519笔没匹配上。全能付公司仅提供了银行卡卡号,无法确认是通联金融公司的商户。匹配上的交易中,风险冻结调单中的74笔是通联金融公司确认的,但要求确认后续的处理材料。既然钱都冻结了,要说明后续是如何处理的。如果解冻退给上级公司或其他情况,通联金融公司有权利要求全能付公司解释。对单边账的情况,656笔中有63笔涉及单边账,在另一个案件中已经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甲方全能付公司与乙方通联金融公司签订《数据处理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一系列数据处理和运营服务,甲方为乙方建设并运营服务平台和接入支付渠道,提供终端客户管理、交易查询、日常业务处理等功能,并受乙方的委托,为乙方的终端客户提供资金划拨代处理服务;甲方确保系统稳定运行和正常处理数据。
2015年7月,甲方全能付公司与乙方通联金融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双方就近期发生的单边账以及风险调单扣款的处理,达成以下处理意见:一、对于乙方提供的单边账数据,甲方经仔细核对后做出以下处理:1)资金在甲方,且持卡人没有拒付调单的,甲方应划款给乙方,由乙方清算给商户。但甲方划款给乙方后,产生持卡人拒付扣款的,则乙方应在收到扣款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补给甲方。2)资金在甲方,且产生持卡人拒付调单的,应由甲方提供扣款凭证给乙方以供持卡人查询。3)资金在甲方,乙方申请走原路退款的,甲方应提供退款凭证给乙方以供持卡人查询。退款凭证或扣款凭证由甲方找上游通道方提供,如甲方无法提供扣款证明和退款凭证,甲方须将资金在3个工作日内清算给乙方,由乙方退给商户或持卡人。二、风险调单及扣款处理办法。甲方提供风险调单数据,乙方仔细核对后做如下处理,1)乙方收到甲方调单扣款及风控协查凭证后,应安排人员积极响应配合甲方调单并将相关涉及的风险扣款在2个工作日内划付给甲方。2)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调单明细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小票等相应信息,如逾期不回复造成扣款的,则应在2个工作日内须把款项划付给甲方。3)产生调单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单据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上游请款,请款到位后两个工作日清算给乙方。如请款不成功,甲方需说明原因并提供上游扣款凭证。
2015年8月7日,通联金融公司向全能付公司发送邮件,内容是《通联——全能付对账明细表》。该表记载:款项在通联金融公司的有调单879 412.01元、POS机原路退款87
981.2元、涉嫌信用卡诈骗265 000元,合计1 232
393.21元。全能付公司称,本案所涉及交易包含上述全部款项。通联金融公司抗辩明细表不能印证全能付公司的诉求请求。
庭审中,全能付公司提交《全能付公司被扣划的调单资金明细》,主张被划扣的调单数量为656笔,扣款资金共计
1 580 392.49元。全能付公司自述涉及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89笔,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161笔,涉及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402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前往银行和中国银联调取了相关交易记录,与全能付公司主张的调单扣款比对结果如下:1.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其中,中国银行发卡的退单金额103 650.7元,非中国银行发卡的退单金额5081元;2.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退单金额509 170.38元;3.中汇公司退单金额229 334.98元,以上合计847 237.06元。
通联金融公司对上述交易记录的意见如下:第一,经核上述交易137笔已在另案中处理,其余519笔未匹配上。其中,涉及风险冻结调单74笔(金额163 972.7元)和单边账未垫付49笔(金额215 946.5元)在(2018)京0106民初3170号案件中已处理,涉及单边账已垫付14笔(金额39 273.08元)在(2016)京0106民初3696号案件中已处理。第二,不认可上述交易主体是我司商户;第三,全能付公司应当证实其已支付上述交易款,且向上游请款失败。
另查一,在本案原一审中,通联金融公司认可上述交易记录都是其商户,但在本次审理中否认部分交易与其有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此外,全能付公司的上游是北京中意之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之旅公司)。
另查二,通联金融公司于2016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全能付公司返还通联金融公司垫付的单边账款669 456.88元。理由如下:双方合作至2015年4月底,全能付公司由于系统故障,出现大量单边账交易(即POS机终端显示交易失败,但全能付公司系统却进行了扣款)。经全能付公司确认,先由通联金融公司垫付商户的单边账款项,日后由通联金融公司清算给全能付公司。此后,通联金融公司陆续向商户清算垫付了669 456.88元。根据《***业务运作规章》收单业务管理办法4.1.4.2条,提交争议申请时限是180天,本案涉及的交易均已超过中国***受理申请拒付期限,故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5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认定:单边账313笔,总金额为1 013 309.74元,并判决全能付公司支付通联金融公司669 456.88元(通联金融公司已经垫付给了商户)。后全能付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作出(2016)京02民终66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联金融公司又于2016年10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通联金融公司返还全能付公司未清算资金439 422.21元;3.判令通联金融公司返还全能付公司未处理单边账款343 852.86元。理由如下:双方之间的单边账款1 013 309.74元,全能付公司不积极解决单边账问题,反而以持卡人拒付调单为名冻结通联金融公司资金397 836.11元。通联金融公司向商户垫付单边账款共计669 456.88元,此款已在(2016)京0106民初3969号案件中处理。但尚有343 852.86元单边账款并未退还商户。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15485号民事判决,全能付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417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京0106民初154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约定,对于通联金融公司提供的单边账数据,没有拒付调单的,全能付公司应划款给通联金融公司,有拒付调单的,全能付公司应提供扣款凭证。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单边账中有证据证明的退单款项共计179 148.8元,除此之外全能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款项存在上游扣款等其他不应支付的事实,故全能付公司应将涉及单边账的结算资金扣除退单款后剩余的164 704.06元在扣除手续费后应支付给通联金融公司。关于冻结资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生调单后,全能付公司收到通联金融公司提供的单据后应向上游请款,请款到位后清算给通联金融公司;如请款不成功,全能付公司需说明原因并提供上游扣款凭证。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冻结资金款项中有证据证明的退单款项共计158 908元,除此之外,全能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款项存在上游扣款等其他不应支付的事实,故全能付公司应将涉及冻结资金的结算资金,扣除退单款后剩余的280 534.21元在扣除手续费后应支付给通联金融公司。该案判决:“一、解除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全能付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2月签订的《数据处理服务合作协议》及补充条款;二、北京全能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未清算资金279 580.39元;三、北京全能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未处理单边账款164 144.07元;四、驳回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案的已扣除退单款中,涉及本案的退单款金额为241 91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系双方之间三起诉讼之一,前两起案件的判决已生效。前两起均系通联金融公司起诉全能付公司,要求全能付公司支付未清算资金。本案中,通联金融公司抗辩全能付公司未证实其已支付涉案交易款,但在本案之前,通联金融公司已就全能付公司未支付款项提起诉讼。基于上述事实,可认定全能付公司所欠通联金融公司的应付款已经结算完毕(含生效判决已确认但全能付公司未履行款项)。故通联金融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本案查证事实,部分款项由于调单已经退回持卡人。全能付公司无论是否向上游中意之旅公司请款,因钱款已退回持卡人,中意之旅公司事实上不可能取得上述款项,同样也不可能再支付给全能付公司。通联金融公司以全能付公司未证实其已请款为由,拒付钱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全能付公司以调单扣款为由无须支付给通联金融公司的款项外,通联金融公司应向全能付公司支付剩余调单扣款资金605 319.56元。至于部分未查询的交易,全能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退款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全能付公司诉请的利息一节。本案涉及的调单退款是双方之间多笔争议款之一,因此本案的处理需考量整体结算。通过前案可知,双方之间是互负债务,也未严格按照《服务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的方式履行各自结算义务,因此,双方对争议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全能付公司要求通联金融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全能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单扣款资金
605 319.56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全能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 044元,由原告北京全能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 880元(已交纳),被告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