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3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全能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1108室。
法定代表人:申南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351号1号楼2层27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风控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全能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付公司)与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22040号民事判决书,全能付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京02民终41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204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全能付公司、通联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能付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通联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全能付公司1 121 334.55元,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双方是合作业务中的上下游关系,双方业务中多笔交易出现调单问题后,因通联公司未在规定时间提供有效的交易凭证,进而导致上述交易被退单。现全能付公司的交易账户已被扣划了对应的调单资金,包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分行)扣划的90笔交易金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天津分行)信用卡中心划扣的161笔交易金额以及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扣划的402笔交易金额。关于“调单扣款资金”,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取证对调单扣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中中行北京分行、农行天津分行以及中汇公司部分的交易金额已得到交易记录的验证,一审判决对我公司要求通联公司返还对应的调单扣款金额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未查询的交易”系中汇公司扣划的402笔交易的部分。中汇公司退单金额共计745 349.97元,其中经调查取证结果确认的退单金额共计229 334.98元,另有516 014.99元退单金额因区域原因未能在中国银联北京分公司调取到相关交易记录,导致该部分调取扣款资金未能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申请二审法院调取涉及中汇公司402笔交易中已经核实退单的229 334.98元对应的交易之外的其他交易是否退还持卡人,如退还持卡人,调取退还的交易记录。
针对全能付公司的上诉,通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全能付公司的上诉请求。涉及中汇公司的退单金额402笔,只有书面材料,中汇公司没有派员到法院作证,一审法院没有调查中汇公司的情况,中汇公司与本案和全能付公司之间有什么关系,因中汇公司没有出庭,我公司不认可。案件经过3年诉讼,全能付公司没有就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而是反复申请法院调取,原审二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已经先后调取相关证据,本案二审不应再支持全能付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
通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能付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关于全能付公司诉请的中行北京分行、农行天津分行的退单金额以及中汇公司证明的退单金额,退单所涉商户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商户,一审判决依据原审我公司的自认,但本案历时近3年,开庭多次,一审法院凭借其中一次庭审的一次陈述作出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全能付公司需举证已将本案诉讼要求的调单扣款相关资金结算给我公司,但其未提供清算依据,不能证明退单款项已支付给我公司,也就不能证明我公司因退单必然有支付义务,一审判决根据其他案件诉讼中未对本案的交易进行争议的事实进行推断,认定全能付公司已将相关资金结算给我公司有误;中汇公司未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采信;全能付公司的诉求没有足够证据支持,一审判决予以采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的605 319.56元来源错误且未做出交待。一审判决认定由于调单资金已退回持卡人,无论全能付公司是否向其上游请款,其上游均无法取得相关款项,也不能支付给全能付公司,系对《补充条款》理解有误。双方合同涉及专业性很强的支付领域,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结果对我公司不公正。
针对通联公司的上诉,全能付公司辩称,通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第一,我公司和通联公司2015年签订了协议,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补充条款,双方往来的邮件中,2018年8月7日的邮件,我公司主张158万余元的调单资金,双方认可123万余元,后续又出现调单。合作过程中发生调单情况,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调单发生后,通联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小票信息,逾期我公司会被扣款,应由通联公司给我公司。在我公司请求的158万余元的调单清算资金,有三个组成部分:中行北京分行的90笔,22万余元;农行天津分行161笔,59万余元;中汇公司402笔,74万余元。这是我公司请求的三部分,金额总计158万余元。三部分金额所对应的商户、持卡人,通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可都是其商户、持卡人,通联公司上诉主张里面所提的退单所涉商户不能证明是其商户,是不属实的。丰台法院22040号判决第6页记载,“对原告(全能付公司)主张的上述调单扣款,被告(通联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列表中的交易确实是被告方的商户和持卡人”。这个案子不能给调单扣款金额是因为在诉讼过程中我公司没有出示银行退给持卡人的凭证,但是,对于基础的事实即这158万余元所对应的交易,通联公司是认可的。这一点在2017年9月28日庭审笔录第4页也问到通联公司,认可158万的持卡人,二审为什么会有变化,通联公司也没有答复。重审一审法院调取了相应给持卡人的材料后,通联公司表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第二,关于我公司请求158万金额,法院调取的情况在本案一审判决有记载,其中,中国银行交易49笔,是4174号案件调取;非中行交易40笔,通过3170号案件调取中国银联北京分公司5081元;农行交易的161笔,通过3170号案件调取农行天津分行退单。本案一审判决提及“1.中行北京分行。其中,中国银行发卡的退单金额103 650.7元,非中国银行发卡的退单金额5081元;2.农行天津分行退单金额509
170.38元”,这部分退单金额我公司认可,对于中汇退单金额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诉求中汇公司交易退单金额是74万余元,我公司上诉请求法院对这部分调单金额进行查明。通联公司主张我公司不能证明退单款项支付给通联公司,这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之前我公司与通联公司之间的两个诉讼都是通联公司发起,一个是单边账,通联公司依据的证据也是邮件,涉及123万余元,这是双方认可退单的调单金额的邮件。双方之间的第一个诉讼,通过二审判决,支持了通联公司要求我公司给付单边账66万余元;双方之间的第二个诉讼,通联公司在2016年10月起诉,主张43万未清算资金和单边账34万余元,法院判决我公司给通联公司未清算资金27万余元、单边账16万余元。诉讼中我公司实事求是,法院对我公司与通联公司交易以来我公司应该支付的资金款项都做了判决,不是像通联公司所说的有未清算的资金,通联公司主张“不能证明退单款项已支付给通联公司,也就不能证明通联公司因退单就必然有支付义务”是错误的,之前双方的已经结算完毕。第三,关于通联公司所称的中汇公司未出庭、提供证据不能采信一节,中汇公司是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经营范围明确,有银行卡收单等,是具备支付业务资质的主体。本案中中汇公司提供了符合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符合法律要求,其中部分调单金额22万余元,已经通过中国银联北京分公司查询到了。第四,本案调单扣款发生原因是通联公司没有在3日内提供小票等信息,造成我公司被上游扣款,责任应由通联公司承担,在双方之间补充条款的第二条提到了。庭审过程中,我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邮件予以作证。没有提供、延迟提供调单信息,钱款退还给了持卡人,上游公司不可能取得上述款项。第五,关于一审判决,中汇公司22万余元(一审判决记载“3.中汇公司退单金额229 334.98元”)之外的请求二审查明,只有这部分是不同意,其他都是同意的。
全能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联公司向全能付公司支付:1.调单扣款结算资金1 580 392.49元;2.上述款项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
113
29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甲方全能付公司与乙方通联公司签订《数据处理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一系列数据处理和运营服务,甲方为乙方建设并运营服务平台和接入支付渠道,提供终端客户管理、交易查询、日常业务处理等功能,并受乙方的委托,为乙方的终端客户提供资金划拨代处理服务;甲方确保系统稳定运行和正常处理数据。
2015年7月,甲方全能付公司与乙方通联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双方就近期发生的单边账以及风险调单扣款的处理,达成以下处理意见:一、对于乙方提供的单边账数据,甲方经仔细核对后做出以下处理:1)资金在甲方,且持卡人没有拒付调单的,甲方应划款给乙方,由乙方清算给商户。但甲方划款给乙方后,产生持卡人拒付扣款的,则乙方应在收到扣款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补给甲方。2)资金在甲方,且产生持卡人拒付调单的,应由甲方提供扣款凭证给乙方以供持卡人查询。3)资金在甲方,乙方申请走原路退款的,甲方应提供退款凭证给乙方以供持卡人查询。退款凭证或扣款凭证由甲方找上游通道方提供,如甲方无法提供扣款证明和退款凭证,甲方须将资金在3个工作日内清算给乙方,由乙方退给商户或持卡人。二、风险调单及扣款处理办法。甲方提供风险调单数据,乙方仔细核对后做如下处理,1)乙方收到甲方调单扣款及风控协查凭证后,应安排人员积极响应配合甲方调单并将相关涉及的风险扣款在2个工作日内划付给甲方。2)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调单明细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小票等相应信息,如逾期不回复造成扣款的,则应在2个工作日内须把款项划付给甲方。3)产生调单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单据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上游请款,请款到位后两个工作日清算给乙方。如请款不成功,甲方需说明原因并提供上游扣款凭证。
2015年8月7日,通联公司向全能付公司发送邮件,内容是《通联——全能付对账明细表》。该表记载:款项在通联公司的有调单879 412.01元、POS机原路退款87
981.2元、涉嫌信用卡诈骗265 000元,合计1 232
393.21元。全能付公司称,本案所涉及交易包含上述全部款项。通联公司抗辩明细表不能印证全能付公司的诉求请求。
庭审中,全能付公司提交《全能付公司被扣划的调单资金明细》,主张被划扣的调单数量为656笔,扣款资金共计
1 580 392.49元。全能付公司自述涉及中行北京分行89笔,农行天津分行161笔,涉及中汇公司402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前往银行和中国银联调取了相关交易记录,与全能付公司主张的调单扣款比对结果如下:1.中行北京分行。其中,中国银行发卡的退单金额103 650.7元,非中国银行发卡的退单金额5081元;2.农行天津分行退单金额509
170.38元;3.中汇公司退单金额229 334.98元,以上合计847 237.06元。
通联公司对上述交易记录的意见如下:第一,经核上述交易137笔已在另案中处理,其余519笔未匹配上。其中,涉及风险冻结调单74笔(金额163 972.7元)和单边账未垫付49笔(金额215 946.5元)在(2018)京0106民初3170号案件中已处理,涉及单边账已垫付14笔(金额39 273.08元)在(2016)京0106民初3696号案件中已处理。第二,不认可上述交易主体是我司商户;第三,全能付公司应当证实其已支付上述交易款,且向上游请款失败。
另查一,在本案原一审中,通联公司认可上述交易记录都是其商户,但在本次审理中否认部分交易与其有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此外,全能付公司的上游是北京中意之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之旅公司)。
另查二,通联公司于2016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全能付公司返还通联公司垫付的单边账款669 456.88元。理由如下:双方合作至2015年4月底,全能付公司由于系统故障,出现大量单边账交易(即POS机终端显示交易失败,但全能付公司系统却进行了扣款)。经全能付公司确认,先由通联公司垫付商户的单边账款项,日后由通联公司清算给全能付公司。此后,通联公司陆续向商户清算垫付了669 456.88元。根据《***业务运作规章》收单业务管理办法4.1.4.2条,提交争议申请时限是180天,本案涉及的交易均已超过中国***受理申请拒付期限,故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5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认定:单边账313笔,总金额为1 013 309.74元,并判决全能付公司支付通联公司669 456.88元(通联公司已经垫付给了商户)。后全能付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作出(2016)京02民终66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联公司又于2016年10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通联公司返还全能付公司未清算资金439 422.21元;3.判令通联公司返还全能付公司未处理单边账款343 852.86元。理由如下:双方之间的单边账款1 013 309.74元,全能付公司不积极解决单边账问题,反而以持卡人拒付调单为名冻结通联公司资金397 836.11元。通联公司向商户垫付单边账款共计669 456.88元,此款已在(2016)京0106民初3969号案件中处理。但尚有343 852.86元单边账款并未退还商户。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15485号民事判决,全能付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417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京0106民初154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约定,对于通联公司提供的单边账数据,没有拒付调单的,全能付公司应划款给通联公司,有拒付调单的,全能付公司应提供扣款凭证。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单边账中有证据证明的退单款项共计179 148.8元,除此之外全能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款项存在上游扣款等其他不应支付的事实,故全能付公司应将涉及单边账的结算资金扣除退单款后剩余的164 704.06元在扣除手续费后应支付给通联公司。关于冻结资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生调单后,全能付公司收到通联公司提供的单据后应向上游请款,请款到位后清算给通联公司;如请款不成功,全能付公司需说明原因并提供上游扣款凭证。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冻结资金款项中有证据证明的退单款项共计158 908元,除此之外,全能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款项存在上游扣款等其他不应支付的事实,故全能付公司应将涉及冻结资金的结算资金,扣除退单款后剩余的280 534.21元在扣除手续费后应支付给通联公司。该案判决:“一、解除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全能付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2月签订的《数据处理服务合作协议》及补充条款;二、北京全能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未清算资金279 580.39元;三、北京全能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未处理单边账款164 144.07元;四、驳回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案的已扣除退单款中,涉及本案的退单款金额为241 9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系双方之间三起诉讼之一,前两起案件的判决已生效。前两起均系通联公司起诉全能付公司,要求全能付公司支付未清算资金。本案中,通联公司抗辩全能付公司未证实其已支付涉案交易款,但在本案之前,通联公司已就全能付公司未支付款项提起诉讼。基于上述事实,可认定全能付公司所欠通联公司的应付款已经结算完毕(含生效判决已确认但全能付公司未履行款项)。故通联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通过本案查证事实,部分款项由于调单已经退回持卡人。全能付公司无论是否向上游中意之旅公司请款,因钱款已退回持卡人,中意之旅公司事实上不可能取得上述款项,同样也不可能再支付给全能付公司。通联公司以全能付公司未证实其已请款为由,拒付钱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全能付公司以调单扣款为由无须支付给通联公司的款项外,通联公司应向全能付公司支付剩余调单扣款资金605 319.56元。至于部分未查询的交易,全能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退款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全能付公司诉请的利息一节。本案涉及的调单退款是双方之间多笔争议款之一,因此本案的处理需考量整体结算。通过前案可知,双方之间是互负债务,也未严格按照《服务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的方式履行各自结算义务,因此,双方对争议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全能付公司要求通联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全能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单扣款资金605 319.56元;二、驳回北京全能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关于一审判决书记载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前往银行和中国银联调取了相关交易记录,与全能付公司主张的调单扣款比对结果如下:1.中行北京分行。其中,中国银行发卡的退单金额103 650.7元,非中国银行发卡的退单金额5081元;2.农行天津分行退单金额509
170.38元;3.中汇公司退单金额229 334.98元,以上合计847 237.06元”一节,全能付公司认可法院调取到的情况是这样,但主张还有法院没有调取到的,并主张因中国银联北京分公司有区域权限,得去中国银联上海总部才能调取到。通联公司不认可中汇公司的金额,认可一审判决书中记载的上述比对结果,但主张上述比对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即便存在退给持卡人的交易,也不能证明全能付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通联公司,且不同意全能付公司在二审中调取证据的申请。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曾向双方当事人出示法院从银联调取的全能付公司主张范围内涉案的中汇公司交易记录,全能付公司主张402笔,银联查实的是392笔,银联表示只有一次退单的才是退给持卡人。关于全能付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涉及中汇公司402笔交易中已经核实退单的229 334.98元对应的交易之外的其他交易是否退还持卡人,如退还持卡人,调取退还的交易记录一节,一方面,一审法院应全能付公司的申请已依法向中国银联北京分公司调查全能付公司主张范围内涉案的中汇公司交易记录,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调查结果,另一方面,现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全能付公司所述的“中国银联北京分公司区域权限”原因造成一审法院未调取到中汇公司相关交易记录的情形,故本院对于二审中全能付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另经本院核实,一审判决书“另查二”中,“经全能付公司确认,先由通联公司垫付商户的单边账款项,日后由通联公司清算给全能付公司”应为“经全能付公司确认,先由通联公司垫付商户的单边账款项,日后由全能付公司清算给通联公司”;“通联公司又于2016年10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通联公司返还全能付公司未清算资金439 422.21元;3.判令通联公司返还全能付公司未处理单边账款343 852.86元”应为“通联公司又于2016年10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全能付公司返还通联公司未清算资金439 422.21元;3.判令全能付公司返还通联公司未处理单边账款343 852.86元”。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全能付公司上诉主张中汇公司退单金额共计
745 349.97元,其中经调查取证结果确认的退单金额共计
229
334.98元,另有516 014.99元退单金额因区域原因未能在中国银联北京分公司调取到相关交易记录,导致该部分调取扣款资金未能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调取未查询到的相关交易记录并加判516 014.99元或发回重审。但是,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应全能付公司的申请已依法向中国银联北京分公司调查全能付公司主张范围内涉案的中汇公司交易记录,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调查结果,指出全能付公司主张涉及中汇公司交易402笔,银联查实的是392笔,银联表示只有一次退单的才是退给持卡人,且二审中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全能付公司所述的“中国银联北京分公司区域权限”原因造成一审法院未调取到中汇公司相关交易记录的情形,故全能付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联公司上诉主张全能付公司不能证明诉请的中行北京分行、农行天津分行以及中汇公司退单所涉商户系其公司商户一节,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二审,经本院审查,在本案原一审中,通联公司认可涉案交易记录都是其商户,虽然通联公司曾在后续审理程序中否认部分交易与其有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重审后一审法院未采信通联公司后续否认的意见,并无不当,通联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通联公司上诉主张全能付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本案诉讼要求的调单扣款相关资金结算给通联公司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由于调单资金已退回持卡人,无论全能付公司是否向其上游请款,其上游均无法取得相关款项,也不能支付给全能付公司,系对《补充条款》理解有误一节,本院认为,双方自2015年2月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合作涉及多笔交易的对账、结算等,不限于本案中全能付公司主张的双方争议调单扣款656笔,还包括在本案之前的双方之间的另两次诉讼涉及的单边账款、未结算资金、未处理单边账款等争议款项,也还包括双方之间没有争议且已经结算完毕的交易款项。按照通联公司自述,双方于2015年5月、6月左右终止合作,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服务合作协议补充条款》对于出现调单情况下如何处理做出约定,另根据全能付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7日通联公司向全能付公司发送的《通联——全能付对账明细表》邮件的记载,通联公司认可的“款项在通联”包括调单合计879 412.01元、POS机原路退款合计87 981.2元、涉嫌信用卡诈骗合计265 000元,三项总合计1 232 393.21元,并在邮件中表示将之与“款项在全能付”的金额进行折抵。而本案系双方之间三起诉讼之一,前两起案件(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2016年10月)的判决已生效,前两起案件均系通联公司起诉全能付公司,要求全能付公司支付未清算资金。故对于双方争议的处理需整体考量,并应考虑双方履行合作协议的实际情况,本案诉讼中,通联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一审判决其返还全能付公司的调单扣款资金
605
319.56元所对应的交易超出了全能付公司已经向其结算的资金对应的交易的范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全能付公司在此方面存在应予归责的情形,故本院对于通联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就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通联公司上诉主张中汇公司未出庭作证,中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采信以及一审判决的605 319.56元来源错误且未做出交待,判决结果对其不公正一节,根据前文认定,本案中全能付公司起诉的包括涉及中汇公司调单在内的涉案交易商户系通联公司的商户,诉讼中法院根据全能付的申请依法调取的交易记录显示包括涉及中汇公司退单在内的相关交易款项已经退回持卡人,通联公司所述的中汇公司未出庭等情节不影响本案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且法院已将调查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一审法院根据调取的相关交易记录与全能付公司主张的调单扣款进行比对,将比对结果合计的金额847 237.06元扣除前案中涉及本案的退单款金额241 917.5元,即为本案一审判决的结果605 319.56元,现通联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的比对结果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于通联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全能付公司、通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892元,由北京全能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53元(已交纳),由上海通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3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孟 龙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助 理
耿 玉
书 记 员 祝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