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3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泰和大酒店**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059852320G。
负责人:姚世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华安,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明,重庆市巫溪县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弘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QCD228。
法定代表人:黄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支公司(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弘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8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8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三十条也对“无有效驾驶证”作出了详细的说明,即“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上诉人的相关证件未进行年检,证件有效期已届满,故被上诉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残疾的,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责任免除条款未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案涉的投保单中未向投保人履行法定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在订立案涉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对交付给第三人的投保单、保险单、提供的格式条款和保险凭证等作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特别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上诉人尽到了提示、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案涉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对责任免除条款及被保险人有关权利义务的内容对第三人尽到了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并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如实尽数的告知于第三人,第三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详细阅读并理解其含义后盖章确认,因此免责条款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产生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年检,属于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范围。针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有权依照免责条款的约定,拒绝支付保险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要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后才能产生效力。而事实上,本案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都是上诉人的业务人员通过电话联系签发的保险单。在当时连保险条款均未送达给投保人,所以保险人均未履行这一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驾驶证过期无效的情形,其本身是属于行政管理范畴。3.上诉人在本案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投保人对同一建设工程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县支公司也购买了残疾意外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县支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还未生效时,就全额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属于不诚信诉讼。
弘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保险金21万元;2.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是第三人弘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巫溪县2018年峰灵镇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第十二批)第一标段项目的施工人员。第三人于2018年10月31日在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1055127002018006732,投保主险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每人保额300000元,附加险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0版),每人保额10000元,后变更为每人保额20000元。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特别约定: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次事故免赔100元,1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是必需的、符合保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按80%比例进行给付。投保单上仅有第三人四川弘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无经办人签名。2018年11月23日***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被诊断为:1.枢椎骨折(齿状突)伴不全瘫;2.颈部脊髓损伤;3.脊髓中央管综合征;4.颈椎骨折C7;5.胸椎骨折(T1、3、9、10、11);6.腰椎骨折L2;7.低蛋白血症;8.手术后切口愈合不良,共支付医疗费65967.20元。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5002381201800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枢椎骨折(齿状突)伴不全瘫;颈部脊髓损伤四肢瘫(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4级)的伤残程度系四级伤残。2020年1月3日,重庆市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巫溪人社伤险认字[2019]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8年11月23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双上肢瘫痪属四级保险残。另查明,第三人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县支公司、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为***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四川弘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变更登记为弘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投保人四川弘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向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自2018年11月1日起四川弘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作为第三人在巫溪县2018年峰灵镇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第十二批)第一标段的施工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理应成为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受益人,应享受相应的保险利益。***的保险残为四级,根据合同的约定,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应向***支付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210000元。***为治伤,花去医疗费65967.2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应向***支付医疗保险金20000元。关于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是否向第三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首先,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作为保险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合同等载体上写明包括所有的责任免除条款;其次,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要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再次,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要对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逐一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在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提供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可以看出,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对责任免除第七条(四)项和第三十条无有效行驶证(1)均未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交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要求。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理赔。不能一味地推、拒。不能让保险成为“水中花、镜中月”或“空中楼阁”。而应当让受害人遇险依法有保,享受保险利益。综上,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投保单中未向投保人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产生保险责任免除的效力,***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要求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10000元和医疗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鉴定费1450元,均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弘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在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投保时,系委托案外人吴鹏办理相关事宜,并在《团体意外险和健康险投保单》上加盖弘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团体意外险和健康险投保单》中第一页首栏为“投保须知”,内容为:请您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权衡保险需求和交费能力后再作出投保决定,填写投保单......;第三页中部加黑部分为“犹豫期”、“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投保人(已获得被保险人授权)同意并授权”三项内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内容为: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读、理解客户保障声明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
***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自有的渝FXX**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应否对***的伤残和医疗费用承担赔付责任。
首先,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本案中,弘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吴鹏办理投保事项,领取了保险单和合同条款。弘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持有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条款明显进行了加黑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一审法院认定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对责任免除第七条(四)项未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合同中“释义”部分对“无有效行驶证”作出的情形列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无需对“释义”部分条款履行提示义务。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提交的《团体意外险和健康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读、理解客户保障声明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弘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吴鹏在投保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和弘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认定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在弘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保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生效。
机动车是高速运载工具,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以上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按期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不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将会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将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作为一种免责事由,目的是保持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危险水平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危险水平大致相当,以维护对价平衡原则,该条款属于危险状态免责条款,只要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符合该条款约定。
弘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投保的附加医疗保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约定保险责任为“遭受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而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此,只有在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对《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前提下,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才承担附加医疗保险的赔付责任。
***的渝F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015年11月30日检验有效期就已经届满,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近三年时间没有对摩托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构成了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免责条款约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8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
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鉴定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共计81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文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胡玉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