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民申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
负责人:姚世清,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弘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弘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终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再审称,虽弘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但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保险人仍未尽到说明义务。弘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投保险为团体意外伤害险,而不是驾驶员险,***因工作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受伤,其对自己受伤无过错,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应予以赔偿。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在一审中对***举示的保险残疾鉴定意见书申请了重新鉴定,该行为是对***请求权的认可,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该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请求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支付残疾保险金的问题。首先,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是否对《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弘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持有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条款明显进行了加黑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提交的《团体意外险和健康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读、理解客户保障声明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弘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吴鹏在投保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对责任免除第七条(四)项未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次,关于***申请再审时提出的弘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投保险为团体意外伤害险,而不是驾驶员险,***因工作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受伤,其对自己受伤无过错,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应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被《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明确约定为一种免责事由,本案中,***因驾驶检验有效期已过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而受伤,满足上述免责事由规定的情形,***提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关于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在一审中对***举示的保险残疾鉴定意见书申请了重新鉴定,该行为是对***请求权的认可,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该支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对***举示的保险残疾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也是该公司为抗辩对方举证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采取的诉讼行为,不构成对***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权的认可。最后,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不是民事再审审查的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结合上述分析,***无权请求阳光财保巫溪支公司支付残疾保险金。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开先
审 判 员 胡 翔
审 判 员 谢 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旌
书 记 员 高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