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5民初4512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洋,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3层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QCD228。
法定代表人:黄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陶浩,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桯,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第三人陶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洋、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第三人陶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0年11月1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长寿区行政村主干“四好农村路”公路改造工程(双龙镇至龙河镇九龙村段)转包给第三人陶浩。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经袁仕华介绍到该项目的飞石路段做木工,袁仕中给原告讲好工资为150元/天,工作时间不固定,视天气而定。原告工作期间由袁仕中进行管理,而袁仕中是受被告公司员工李盼管理。原告在2020年11月20日锯木方时不慎受伤,后经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拇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陶浩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工作至受伤期间的工资一千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袁仕中是工友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由陶浩聘用,不清楚原告是否是在案涉工程上做工受伤,不清楚袁仕中与陶浩的关系,不清楚陶浩与聂湧力的关系。我公司是将案涉项目中原告诉称部分的工作内容分包给了聂湧力。
第三人陶浩辩称,我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与原告、袁仕中是雇佣关系,该二人多年前就随我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受伤地点是在案涉项目工地上,但不清楚原告受伤过程。我与聂湧力之间系承揽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2日,原告***到案涉项目做路边沟工作,工作期间由袁仕中管理,上下班由第三人陶浩用车接送,工资由第三人陶浩发放。
2020年11月20日,原告***在飞石路段锯模板时受伤,经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拇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
2021年4月21日,原告***向xxx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从2020年11月1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5月25日,xxx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载明:“证人罗春秀当庭证言称:2020年6月,我被袁仕中叫去飞石路段上班(具体的项目名称及地点不清楚),工资由陶浩发放,由袁仕中管理代班。工作期间每天由陶浩包车接送,不考勤。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到工地上班,20日中午吃饭后,申请人在飞石路段锯模板时受伤。陶浩之前也喊我和申请人做过活。”“证人袁仕中当庭证言称:我与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一起去双龙飞石路工作(具体的项目名称及地点不清楚),老板是陶浩,工资由讨好发放。工作期间我在管理工作,我是由被申请人代理人在管理工作,他是现场施工员。2020年11月20日下午1点多,申请人割木条时被锯子割伤手脚。陶浩之前也喊我和申请人做过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双方当事人具有劳动法规范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包括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本案中,原告***在劳动仲裁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工作任务、工作时间是由被告**建设公司安排,接受的是被告**建设公司的劳动管理,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之间不具备人身隶属性;原告***系由陶浩招用,接受陶浩委托的袁仕中管理,工资由陶浩发放,原告***无需向被告**建设公司汇报工作业绩或成果并因此获得报酬,被告**建设公司的规章制度亦对其不存在约束力,双方亦不具备经济隶属性及组织隶属性。故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建立要件,双方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竞
书  记  员   祝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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