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3829号
原告:段某某,男,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悦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原告段某某于2026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段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4968.83元(原告已预交7484.42元),后原告段某某变更诉讼标的为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现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段某某自行负担,剩余7459.4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段某某。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