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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5民初6258号 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悦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甲,某,1988年3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 被告:贾某乙,某,1979年5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其担任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在注销公司期间未清算的拖欠原告的597,800元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两被告对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拖欠原告施工费给原告造成的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损失96,673.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原系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019年8月25日,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就相关工程签订四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博湖县供办公大楼综合布线系统完善工程、巴州墩阔坦供电所及焉耆营业厅等综合布线系统完善工程施工劳务工程、喀什35KV和110KV变采集设备安装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工程已竣工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在此期间,原告按照被告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通知履行了全部结算开票义务,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2,597,800元迄今未付(其中博湖县供办公大楼综合布线系统完善工程拖欠187,080元、巴州墩阔坦供电所及焉耆营业厅等综合布线系统完善工程拖欠52,520元、喀什35KV和110KV变采集设备安装工程拖欠358,200元),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但就在立案期间,被告贾某甲、贾某乙收到法院诉讼通知后,为逃避债务于2024年9月20日在未通知原告也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如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将本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本诉和反诉。本案中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与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就相关工程签订四份施工合同。该四份合同的工程地点,施工内容均不相同。根据合同反映的法律关系来看,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首先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产生,其次,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构成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本案四个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相互鼓励,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可以单独起诉,故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多个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不属同一种类,故本案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亦并非普通共同诉讼。据此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四个合同产生的法律事实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并案审理的规定,本院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17.11元(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