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02民初5378号
原告:浙江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上海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服务费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15元/天计算,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本地化项目商机收集和方案支撑等服务,某乙公司应在收到某甲公司提供的发票后30天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服务费用50000元。合同还约定,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费用,每天按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已按约履行,某乙公司也出具了《项目确认单》,确认项目已整体完结。2023年2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电子发票。至今某乙公司仍未支付合同款项及违约金,故涉诉。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辩称,一、某甲公司主张50000元服务费缺乏依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后因项目停滞,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某乙公司没收到某甲公司应提交的合同约定的《本地化项目商机收集和方案》最终版本。二、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合同约定的方案。某甲公司提交的项目确认单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没有日期,在某乙公司内部找不到盖章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就台州区域项目拓展和产品销售向某乙公司提供本地化项目商机收集和方案支撑等服务,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用。双方约定某甲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乙公司后30天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用50000元;某乙公司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费用,每天按万分之三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2021年12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项目确认单,确认案涉项目已整体完结,某乙公司在此项目确认单盖章予以确认。某乙公司至今未向某甲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0元。某甲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6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咨询服务合同》、项目确认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对项目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到庭应诉,也未申请对项目确认单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确认单中某乙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该确认单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咨询服务合同相关服务。关于某乙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虽然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后30天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50000元,但案涉咨询服务合同系双务合同,与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对价的主合同义务为某甲公司提供的相应服务,开具发票义务应为附随义务,故某甲公司已提供服务,某乙公司应当支付50000元服务费,该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某乙公司是否需承担违约金。某甲公司虽然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已交付给某乙公司,庭审中,某甲公司也陈述某乙公司尚未就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认证,故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尚未向某乙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收到发票后30天内,某乙公司付款,现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收到发票,故某乙公司未付款并不构成逾期付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为申请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费690元,根据某甲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以及本院支持的诉讼标的,本院确认某乙公司应赔偿某甲公司财产保全费损失515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某公司服务费5000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损失515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浙江某甲公司负担374元,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负担1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