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沪0105民初17558号
原告:南通精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泓***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发,职务不详。
原告南通精育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
原告南通精育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铣床刀具,涉及金额46,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200元,欠付13,8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函件,明确拖欠上述款项,但未写明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3,8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760元(按欠款金额的20%计算)。
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若双方发生分歧,首先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就本案所涉争议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应将其他实际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地点、销售地点、联系地点等场所与之混淆。现被告住所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邓 鑫
书 记 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