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05民初17560号
原告:南通精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泓***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发,职务不详。
原告南通精育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
原告南通精育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轧钢铣床设备,涉及金额1,700,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48,000元,欠付352,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函件,明确拖欠上述款项,但未写明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352,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0,400元(按欠款金额的20%计算)。
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若双方发生分歧,首先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就本案所涉争议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应将其他实际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地点、销售地点、联系地点等场所与之混淆。现被告住所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