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民辖201号
原告:南通精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闸西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620号3楼320室。
法定代表人:**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南通精育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认为该案不属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就合同争议约定管辖法院。涉案合同约定争议由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披露该公司的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楼。该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南通精育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