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精育机械有限公司

南通精育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5民初2268号 原告:南通精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泓***事务所。 被告: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通精育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沪01民辖20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精育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精育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60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G-LG/2012-B-024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铣床刀具。购销合同总金额为46,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200元,剩余款项13,800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征询函》确认上述欠款,但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系争合同签订于2012年,距今已有7年之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和2014年1月21日的《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两份《企业询证函》的复印件,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以供审核,本院无法判断其真实来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不予采用。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G-LG/2012-B-024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铣床刀具,合同总价款为46,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收据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原告将涉案货物制作完成并经被告检查确认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收据后,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0%提货款;被告在确认原告交付的货物完全、制作包装完毕且符合合同所有技术指标和技术要求后,在收到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原告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上海港码头仓库,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5%;货物的质保期按货物在老挝海关清关完毕之日起的十二月,若在该期限内合同附件之供货清单内的设备未出现设备质量问题,被告应付清剩余的合同总价的5%。双方另就购买货物的货名、规格、数量单价、技术要求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00元。 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2年上半年度将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完毕,且该批货物亦于2012年上半年度在老挝海关清关完毕。 以上事实,有合同编号为GG-LG/2012-B-024的《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的收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购销合同》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2年上半年度将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完毕,且该批货物亦于2012年上半年度在老挝海关清关完毕。故被告支付系争合同项下货款至迟应在2013年上半年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货款并偿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精育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7元,由原告南通精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好 书 记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