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5民初2266号
原告:南通精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泓***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精育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3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精育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2,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0,400元(按欠款金额的2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轧钢铣床设备,金额为1,700,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48,000元,欠付352,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函件,明确拖欠上述款项,但未写明付款日期。因被告拖欠上述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合同签订于2010年9月,至今8年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且主张的违约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
2、《往来明细账》及两份《企业询证函》,证明原、被告确认涉案金额,被告明确欠款但未明确还款日期,故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
3、一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
被告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履行期间距今已久,且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
证据2,《往来明细账》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两份《企业询证函》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根据落款日期,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两份《企业询证函》的复印件,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以供审核,本院无法判断其真实来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企业询证函》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老挝钢铁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棒材工程所需并符合被告技术文件要求的货物(设备)、设备安装调试指导等服务签订《购销合同》。
合同第1.1条约定,货物(设备)名称为轧钢铣床设备,……合同总价1,700,000元。
合同第2.1条约定,原告在履行了所有合同及附件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后,将从被告处获得合同总价,其中成套设备款为1,68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指导款为20,000元。
合同第3.1.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且在被告收到并确认原告所开具的相应金额收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合同项下预付款;原告在完成合同项下的设备生产制作进度完成全部工作量60%后,由原告向被告提交《生产制作进度完成书》,经被告检查确认无误,且在被告收到原告所在据的相应金额收据后,被告再支付合同项下设备款的30%进度款。
合同第3.1.3条约定,……在原告交付全部货物(设备)且经被告确认表面完好,或原告完成不合格货物(设备)替换并经被告确认表面完好,并提供3.1.4条款中所规定的内容后,被告将支付合同项下设备款的30%;……
合同第3.1.4条约定,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上海港码头仓库或磨憨口岸的堆场后,在5个工作日内必须向被告提交送货进仓签收单,同时原告还须提供以下文件:……
合同第3.1.5条约定,原告在设备运抵现场,经开箱验货后,完成本合同规定的设备安装并完成单机冷调试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现场监理、业主以及总包验收的单证后,被告在验证原告所提交的资料与所完成的工作相符后,被告将支付原告设备安装调试指导款的60%。
合同第3.1.6条约定,原告在完成全部设备(货物)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并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在获得被告或最终用户的功能考核验收合格证书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原告应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
合同第3.1.7条约定,货物在老挝钢厂现场完成安装调试并收到被告出具的功能考验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十二个月为质保期,若在该期限内合同附件之供货(设备)清单内的设备未出现设备质量问题,被告应向原告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书,并付清10%的余款;……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已于2010年11月底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但双方未按合同第3.1.5条约定就设备进行安装;被告曾就系争合同于2010年9月15日、2011年1月4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1月2日,分别向原告付款340,000、229,200元、268,800元、229,200元、280,800元,合计1,34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系争合同对支付价款的条件及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0年11月底交付系争合同项下的设备,对于原告履行了系争合同第3.1.1条至3.1.4条约定的内容均无异议,且均表示原告未履行系争合同第3.1.5条及此后相应的义务。现被告已支付系争合同第3.1.1条至3.1.4条对应的价款合计1,348,000元(合同总价1,700,000元×20%+合同项下设备款1,680,000元×30%+合同项下设备款1,680,000元×30%)。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或承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系争合同项下的剩余价款及违约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精育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6元,减半收取计3,818元,由原告南通精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