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衡道医学病理诊断中心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衡道医学病理诊断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7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衡道医学病理诊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衡道医学病理诊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9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衡道公司1、自2020年5月29日起恢复与***间的劳动关系(若无法恢复的变更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2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4月22日进入衡道公司工作,担任病理技术员一职,双方签有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7,000元。2020年5月29日衡道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2020年4月起的工资。一审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衡道公司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衡道公司1、自2020年5月29日起恢复与***间的劳动关系(若无法恢复的变更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2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衡道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衡道公司规章制度《衡道病理基本法》明确规定,累计**3天以上,公司可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该规章制度已经***签收。本案中,***因患有XXX疾病假,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20年5月10日,***确认其将于2020年5月25日到岗。然其在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未出勤、未提交病假单,亦未进行合理的解释。***与衡道公司人事郭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认可主动离职,且双方经多次协商后,最终将离职时间定在2020年5月29日。然***在郭滟的多次催促下,未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衡道公司考虑到其实际病情,未对其申请病假苛以严格规范,在协商过程中,亦体现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关心与包容。***虽称其并无违反规章制度的恶意,然其前述期间客观上未出勤,亦无合理解释,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据此,衡道公司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至于***主张的工资,衡道公司已支付2020年4月及2020年5月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亦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现其主张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2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朱 婕 书 记 员 陈 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