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禄劝马鹿塘乡鑫隆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民辖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安宁市连然镇金方路23幢。
法定代表人:马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禄劝马鹿塘乡鑫隆建材。
经营场所:禄劝马鹿塘乡××团××村。
经营者:陈历江,男,汉族,1969年5月7日生,住宜宾市翠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2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上诉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8民初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及其经营者陈历江与两被告从未有过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只能是***。另外,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而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8民初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禄劝马鹿塘乡鑫隆建材、***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禄劝马鹿塘乡鑫隆建材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营业执照》中载明其住所地为禄劝马鹿塘乡××团××村,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华 虹
审 判 员  潘 玲
审 判 员  禇玉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代  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