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禄劝马鹿塘乡鑫隆建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连然镇金方路23幢。
法定代表人:马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玖木,男,1974年5月1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金沙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履松,男,1992年4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江,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永善县。
原审原告:禄劝马鹿塘乡鑫隆建材。经营场地:禄劝马鹿塘乡马鹿塘村委会团塘子村。
经营者:陈历江,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履松、***及原审原告禄劝马鹿塘乡鑫隆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8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履松、禄劝马鹿塘乡鑫隆建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禄劝马鹿塘乡鑫隆建材及经营者陈历江与两被告从未有过合作,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不具备原告资格,一审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本案中原审为解决管辖权的问题,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本案立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并非上诉人员工,也未得到上诉人的任何授权,其向张履松出具“欠条”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事后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张履松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禄劝马鹿塘乡鑫隆建材陈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禄劝马鹿塘乡鑫隆建材、张履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款3089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安宁建工公司在马鹿塘乡承接了建设工程业务,被告安宁建工公司找到原告张履松购买及加工钢筋,原告张履松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陆续为被告安宁建工公司提供加工制成的钢筋。2019年5月31日经被告安宁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张履松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交由原告张履松收执,载明被告安宁建工公司需给付原告张履松材料款1008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00元,还需给付原告张履松3089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庭审中,原告能够清楚地说明买卖行为的交易细节并提交结算欠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买卖关系的存在,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筋材料,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主体,一审认为被告***系被告安宁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购买钢筋是用于公司承接的工程,结算欠条中也载明了欠款主体为安宁建工公司,故应当由被告安宁建工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提出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买卖关系的主体问题,庭审中原告鑫隆建材称买卖材料是由原告张履松在和安宁建工公司打交道,且本案中欠条所载的债权人亦为原告张履松,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原告张履松与被告安宁建工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安宁建工公司经一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履松货款30890.00元;二、驳回原告禄劝马鹿塘乡鑫隆建材、张履松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本案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故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款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确陈述案涉“马鹿塘人民政府周转房项目”系由其公司承建工程,且该公司在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中明确了***在本案出具的《欠条》期间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故上诉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其公司不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进而一审根据***出具的《欠条》内容,确定由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张履松承担案涉货款支付义务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问题,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已经明确书面提出,一审亦对此管辖权问题依程序进行明确裁定,故上诉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上诉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宋光玉
审 判 员 罗增龙
审 判 员 李 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金成
书 记 员 武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