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承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有限公司;某某;广安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6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承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路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阳和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上诉人四川承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安路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4)川1602民初7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承正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本案相关的基本事实。根据案涉基本事实和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2022年9月13日承正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2022年9月21日承正公司与***、***、***三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和《补充条款》,约定:***、***、***作为目标管理责任人,并担任本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全部管理和施工;***、***、***作为全面管理项目的责任人,对该工程项目建设的成本、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管理目标的完成全权负责,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对工程质量、安全实行终身负责制,因案涉项目工程权利、义务引发的一切纠纷及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工工资或索赔款、材料款、设备款及其他一切对外债务等)均由乙方***、***、***承担,承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项目建设所发生的一切前期费用、垫付费用和各种保证金等均由***承担。同日,***、***、***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对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支付欠款现象、经济合同纠纷、工程质量问题、安全生产纠纷及其他民事责任均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意用本人的全部财产清偿相关债务,不会以任何理由对贵公司及相关债权人的合理要求进行任何的抗辩。2023年11月6日,***、***、***为建设上述项目的需要购置沥青混凝土,该三人与路达公司谈妥沥青混凝土事宜,并以承正公司名义与路达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材料购货、摊铺及劳务分包施工合同》。2023年11月、2024年4月,***、***、***向承正公司申请,委托承正公司向路达公司代付共计430000元材料款。以上均为案涉基本事实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一审法院已认定***等人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又判决承正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逻辑关系颠倒、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对“实际施工人”的理解存在偏差,进而关于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用大量的篇幅来对承正公司与***、***、***三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补充条款》及《承诺书》,并认定***、***、***三人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实际施工人***、***、***应对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对外行为承担责任,承正公司仅仅基于《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收取少量管理费并不实际参与案涉项目。因此,案涉《沥青混凝土材料购货、摊铺及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路达公司与***、***、***,而非路达公司与承正公司。(2)承正公司并未就案涉《沥青混凝土材料购货、摊铺及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与路达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商谈,付款也是受***、***、***的委托而代付行为。《沥青混凝土材料购货、摊铺及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的签订也是***、***、***与路达公司谈好细节,承正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合同的签订,即便是按照本案认定的事实“***称该印章系由其司机***将合同送到承正公司加盖”也能够看出,承正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商谈及签订,也仅是代为签章的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与路达公司自行进行,承正公司并未参与合同履行,结算时也是***、***(***聘请的现场施工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即便是承正公司向路达公司转两笔材料款430,000元,但款项的转出以《委托支付材料申请书》《收条》《借条》等为前置条件,从而证明承正公司是委托代付行为,即承正公司的付款仅仅是基于***、***、***的申请、委托而代付,并非是承正公司在履行合同。(3)即便是按照一审法院认定承正公司参与合同,合同的主支付义务及追偿权的判决也是错误。一审本院认为“案涉《沥青混凝土材料购货、摊铺及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以承正公司的名义与路达公司签订”,也是认定仅以承正公司的名义签订,而实际签订人员和承担责任的应为***、***、***三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本案及广安区人民法院的其他案件均得以认定,故即便一审是认为承正公司参与合同,也应该由***、***、***三人承担本案标的款的主支付义务、承正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且承正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后有权向***、***、***三人追偿。 路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承正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以及合同的签约方,路达公司基于与承正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履行合同,承正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不能以内部关系对抗。同时,路达公司庭前提交了申请,请求由承正公司承担二审中路达公司的律师费用,具体理由详见书面申请书。 ***辩称,本案与***无关,其与路达公司并未签订合同,案涉合同没有***签字。***对路达公司的事情不清楚,其是承正公司分包出来的,***与承正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做的同一个项目,但是承正公司是将***的项目划分开了的。 ***、***未发表答辩意见。 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承正公司向路达公司支付下欠款项134,090.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4,090.4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法院判决承正公司向路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决承正公司向路达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4.判决***就上述请求承担一般保证清偿责任;5.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路达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路达公司变更其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承正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23年11月6日,承正公司(甲方)与路达公司(乙方)签订《沥青混凝土材料购货、摊铺及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由路达公司承包广安区2022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第一批次,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安区2022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第一批次、工程地点:广安市广安区雅居苑、综合单价:55元/平方米。二、工程计价工程总价款约为400,000元,乙方按实际结算总额开具13%专票。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200,000元给乙方作为定金购买原材料;2.自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之日起当日再次支付200,000元,余款3个月内一次性付结清;3.最终结算以实际铺筑面积结算......六、违约责任双方任意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应赔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违约方自逾期之日起,以欠付价款为基数,按3分/月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除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承正公司、路达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页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在“甲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一审庭上,承正公司对该合同上的公司公章不予认可,***陈该印章系由其司机***将合同送到承正公司加盖。 2023年11月8日,***与路达公司就案涉项目达成《工程计量结算单》,载明数量为10,256.19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合计564,090.45元。***、案外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称***系其聘请的现场施工员。 2022年9月21日,***(乙方)与承正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和《补充条款》,主要约定,1.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建设单位)为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目标管理责任人,并担任本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全部管理和施工,负责完成本项目的成本、工期、质量、安全、环境等管理目标,并对工程质量、安全实行终身负责制。2.乙方作为全面管理项目的责任人,对该工程项目建设的成本、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管理目标的完成全权负责,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对工程质量、安全实行终身负责制。3.因本项目工程权利、义务引发的一切纠纷及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工工资或索赔款、材料款、设备款及其他一切对外债务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工程项目建设所发生的一切前期费用、垫付费用和各种保证金等均由乙方承担,如前述费用已由甲方先行支付,则乙方应在本《责任书》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甲方,纳入项目目标考虑等。《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和《补充条款》每页下方均有***、***、***三人作为承包人签字。 同日,***、***、***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对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支付欠款现象、经济合同纠纷、工程质量问题、安全生产纠纷及其他民事责任均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意用本人的全部财产清偿相关债务,不会以任何理由对贵公司及相关债权人的合理要求进行任何的抗辩。 2023年11月、2024年4月,***、***、***向承正公司申请,委托其代付共计430,000元材料款给路达公司。承正公司按其委托向路达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备注“代付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沥青款(雅居园)”。 另查明,路达公司委托了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花去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沥青混凝土材料购货、摊铺及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以承正公司的名义与路达公司签订,合同加盖了承正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时,施工结束后承正公司向路达公司支付了三笔款项合计430,000元,路达公司据此认定承正公司为其施工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妥。合同上虽只有***作为担保人签字,但***、***、***三人在《承诺书》中承诺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对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支付欠款现象、经济合同纠纷、工程质量问题、安全生产纠纷及其他民事责任均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应对路达公司与承正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路达公司进行的结算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扣除承正公司已支付的430,000元,承正公司还需向路达公司支付134,090.45元。承正公司怠于支付款项给路达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应当以134,090.45元为基数,按***从路达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向路达公司支付利息。承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系违约,但综合合同履行状况、违约程度来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由承正公司向路达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故路达公司主张应由承正公司承担的3,000元律师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承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路达公司支付134,090.45元及利息(利息以134,090.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路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承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路达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承正公司追偿;五、驳回路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1元(已减半收取),由路达公司负担172元、承正公司、***、***、***负担1,549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二审中,路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委托合同、发票、转账凭证,拟证明:路达公司二审产生律师费3000元。 承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合同并非承正公司和路达公司的合意,因此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应当由***、***、***三人承担。二、路达公司并未上诉,因此不能在二审中新增诉讼请求。 ***质证认为,***不认识路达公司,也不清楚他们的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路达公司提交的委托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要求承正公司承担该律师费的目的。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对路达公司的事情不清楚,其是承正公司分包出来的,***与承正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做的同一个项目,但是承正公司是将***的项目划分开了的。 承正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提交的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由此可证明***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路达公司起诉的材料款应当由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进行承担,承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路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劳务分包合同不清楚,路达公司是与承正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合同加盖了承正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 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仅是***与承正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且归属于案涉整体项目,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于一审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2025)川16民终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正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是否依法具有支付义务问题。案涉《沥青混凝土材料购货、摊铺及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是以承正公司的名义与路达公司签订,合同加盖了承正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故案涉合同的双方签订主体依法应当认定为承正公司与路达公司。至于承正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系其内部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对抗合同相对方。同时,施工结束后承正公司向路达公司支付了三笔款项合计430,000元,路达公司据此认定承正公司为其施工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妥。合同上虽只有***作为担保人签字,但***、***、***三人在《承诺书》中承诺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对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支付欠款现象、经济合同纠纷、工程质量问题、安全生产纠纷及其他民事责任均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认定本案中***、***、***应对路达公司与承正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承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四川承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