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282民初1714号之一
原告:灵宝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城东产业集聚区燕山大道与209国道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灵宝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8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灵宝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024)豫1282民初171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60,487.8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灵宝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并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名下银行存款60,487.8元的冻结及相关财产的查封措施;
二、准许原告灵宝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71元,申请费625元,共计1257.71元,由原告灵宝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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