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5619号 原告:**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城东产业集聚区燕山大道与209国道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陕州区。 原告**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2022)豫1282民初561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86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80939.25元及违约金3680元,共计84619.25元(违约金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息从2021年11月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到2021年9月期间,被告承建**市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金城社区居委会土地局家属楼改造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经结算,被告于2021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付原告混凝土款120939.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40000元,剩余80939.25元一直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对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因为工程款还没有给我,我现在无力偿还,而且当时原告并没有说有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被告***承建**市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金城社区居委会土地局家属楼,从原告**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C25混凝土,单价为325元/方,双方经结算,原告共供货价值120939.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120939.25元)大写壹拾贰万零玖佰叁拾玖元点贰角伍分,411222197511××××欠款人***,2021.11.613673983605”,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给原告转账共计40000元,剩余80939.25元未付,遂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80939.25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结算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939.25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应依约付清全部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80939.25元货款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0939.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93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5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80元,共计1838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先  明  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兼)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