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82民初2129号
原告:**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城东产业集聚区燕山大道与209国道交叉口西北角。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门峡市**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旺座曲江C座1807室。确认送达地址同现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与被告陕西**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国基公司的申请,于同年5月15日作出(2023)豫1282民初212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8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873.83元及违约金7900元(以76873.8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承建浩吉水毁病害整治项目时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同年8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26873.83元,后被告支付250000元,剩余76873.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仅让**负责确认货量,并未让其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货款金额需要核实,违约金不应承担。另合作中原告造成事故致使工人受伤,我公司垫付该工人的损失应一并解决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国基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付款回单、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0日,被告**公司开始在原告国基公司处购买混凝土。2022年6月15日,原告国基公司(供方)与被告**公司(需方)补签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承建的浩吉线路663、664水毁病害整治工程供应C25号混凝土及细石,工程地址为**市××乡××村××村;C25号混凝土单价为350元/m³,细石加10元/m³(即360元/m³),含运费、3%增值税,不含泵送费,暂估2000m³;需方指定专人签收,双方于每月26日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5日内核对并签字**,如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认可,需方应以此作为付款的依据,混凝土供货量的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对账单;付款方式:按月付款,每月双方签字结算后,付款至结算金额的80%,以此类推,最后一次供货结束3日内付清剩余款项;需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其应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供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供货,应承担该批次供货量折算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原告国基公司按约供货,并根据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现场施工需要多次提供水若干车,案涉项目现场人员签收,现场负责人**每月按期与原告国基公司员工***对账,确认货量并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确认每期的货款金额(其中每车水按200元计算),并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分批次支付部分货款。2022年8月7日,原告国基公司最后一次供货。2022年8月10日,**与***对总供货进行对账,确认供货总方量为2050.68m³、货款总金额为726873.83元、已付货款为400000元,剩余326873.83元货款未付。截止2022年10月12日,原告国基公司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公司又支付货款250000元,剩余76873.83元原告国基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公司要求将垫付受伤工人的款项一并解决,并提出双方未对拉水服务进行约定,不应计算入账,原告国基公司不予认可并不同意一并解决,对拉水事项称是被告现场施工所需,现场负责人已在当月对账结算时签字确认,应入账计算,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国基公司货款76873.83元未付,有原告国基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付款回单、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在卷为证,且被告**公司认可由**确认货量,对于单价问题,原、被告已在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明确约定单价,即使被告**公司未授权**对账,但**与***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及确认的货量对账确认的货款与实际计算的货款并无二致,能够印证被告**公司实际欠付货款76873.83元的事实。原、被告约定最后一次供货结束3日内付清剩余款项,被告**公司未及时支付下余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国基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76873.83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最后一次供货结束3日内付清剩余款项等,原告国基公司要求自2022年8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要求将垫付的受伤工人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工人受伤的损失问题并不是本案处理范围,且原告国基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供水是否应入账计算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未对供水进行约定,但原告国基公司向被告**公司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实际进行了供水,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并在对账时进行了签字确认,虽未约定单价,但被告**公司在支付大部分货款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公司对供水不应入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6873.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6873.8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68元(已减半),保全费900元,由被告陕西**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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