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怡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82民初2130号 原告**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城东产业集聚区燕山大道与209国道交叉口西北角。确认送达地址为河南省**市滨河东路金城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门峡市**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怡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大路乡犀岗村花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男,1983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九宫山镇***九组64号。确认送达地址为湖北省通山县九宫大道九宫世家1206室。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4852.51元及违约金1350元(自2022年7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对本案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于同年5月15日作出(2023)豫1282民初213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湖北怡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8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怡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852.51元及违约金(以44852.5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市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53元(已减半),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湖北怡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