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晋0522民初668号
原告:阳城某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阳城县智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阳城某员会与被告山西某甲公司、山西某乙公司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阳城某员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城某员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原告阳城某员会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