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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城某员会、山西某甲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晋0522民初668号 原告:阳城某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阳城县智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阳城某员会与被告山西某甲公司、山西某乙公司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阳城某员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城某员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原告阳城某员会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