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6民初106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7日,住陕西省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21年9月30作出(2020)陕1026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山西路桥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经济损失422810元、搬迁过渡费用120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00元,合计474810元。被告山西路桥六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陕10民终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陕1026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到民事裁定书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路桥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拆除及重建费用579483.70元,旅馆经营损失390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00.00元,共计壹佰万零玖仟肆佰捌拾叁元柒角(1009483.70);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搬迁费用共计贰万元整(20000.00);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开工建设,路基桥隧工程由被告山西路桥六公司承包。因高速公路线路经过原告***房屋后方,被告山西路桥六公司在修建高架桥柱基础时造成山上大量石头滚落,砸坏原告房屋一层的厨房、储藏室及卫生间等。被告山西路桥六公司又采用爆破掘进的方法施工,因爆破距离与原告***房屋过近,被告在爆破前又未进行安全评估,直接造成原告房屋墙体楼面门窗多处出现裂缝、混凝土地坪破碎性裂缝、楼板底部渗漏、橡胶板开裂、楼梯栏板倒塌、楼梯踏步纵向裂缝、楼板底部渗漏、院内排水沟塌陷阻塞、房间地面潮湿产生霉斑等问题。由于原告***的房屋已成为危房,无法正常居住,凤凰镇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全家搬离房屋,另行租房居住生活。 2018年4月19日,柞水县凤凰镇人民政府、柞水县两路办受被告山西路桥六公司委托向原告***送达《</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送达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委托房屋鉴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2018年4月底,原告***委托陕西**泰安建筑工程***定所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原告***委托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房屋工程拆除后重置的造价及2016年房屋损坏至今的间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当日,XX镇XX公路XX小组负责人***,***以开会为由未派人到现场。2018年6月3日,陕西**泰安建筑工程***定所作出了***定意见书(陕商泰安**所**字(2018)第2号),判定该房屋为D级危险房屋。建议拆除重建。2018年6月6日,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作出工程鉴定报告(陕昊鉴字[2018]27号),鉴定房屋拆除及重建的费用为579483.70元。间接损失为300000元。综上,原告***拆除受损房屋后重置的造价及2016年房屋损坏至今的间接损失共计为:879483.70元。《***定意见》和《工程鉴定报告书》作出后第二天原告***就送给凤凰镇人民政府,征收拆迁小组未提出任何异议,负责人承诺赔偿损失,但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路桥六公司辩称:1、山西路桥六公司系涉案路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存在针对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2、针对涉案高速公路建设中施工震动问题,由**市政府成立的指挥部与建设单位陕西省交通建设集体共同发文《关于山柞高速公路建设施工震动受损房屋补偿办法的通知》,按照损害补偿形式处理。原告***应向柞水县凤凰镇人民政府、柞水县两路办主张权利,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被答辩人委托陕西**泰安建筑工程***定所、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作出的两份鉴定报告,在原一审法院已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赔偿项目及数额事实的依据;4、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的间接损失。被答辩人主张“***栈”的间接损失,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环宇公司作出的陕环[2020]鉴字9号《***定意见书》,对此也因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资料,无法估算,因此其主张该部分间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被答辩人主张的“***栈”的损失,因其修建的房屋未设构造柱,属于不合格建筑物;其***栈并无进行工商信息登记,不符合市场管理的要求,因此其主张该部分间接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5、被答辩人主张的搬迁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该部分费用,政府已对其予以补偿,因此其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庭理应在审理后依据原一审法院委托的环宇公司作出的陕环[2020]鉴字9号《***定意见书》依法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拆迁补偿协议书;2、被告山西路桥六公司与凤凰镇人民政府达成的施工协议书;3、房屋受损照片;4、送达告知书;5、陕西**泰安建筑工程***定所作出的***定意见书;6、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作出的工程鉴定报告;7、收据;8、鉴定费发票;9、房屋现状照片。 被告山西路桥六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2、爆破工程施工协议;3、爆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4、**市山柞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协调办公室、陕西省交通建筑集团柞山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关于山柞高速公路建设施工震动受损房屋补偿办法的通知;5、柞水县凤凰镇人民政府、柞水县两路办向***送达的《送达告知书》;6、重新鉴定申请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鉴定委托书、***定委托书;7、陕西省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陕环[2020]鉴字9号***定意见书;8、原一审案卷中对**、***谈话笔录两份; 本院依职权对被调查人孟xx、许x、何xx、王xx作出四份调查笔录,并当庭予以出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合同协议书;2、**市山柞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协调办公室、陕西省交通建筑集团柞山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关于山柞高速公路建设施工震动受损房屋补偿办法的通知;3、重新鉴定申请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鉴定委托书、***定委托书。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山柞高速公路补偿协议书、山西路桥六公司与凤凰镇人民政府达成的施工协议书、送达告知书。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陕西**泰安建筑工程***定所作出的***定意见书和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作出的工程鉴定报告。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可以作为原告***财产损失的间接证据使用;3、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和鉴定费发票,系原告***真实支出,本院予以认可;4、对原告***提交的房屋受损照片,经现场勘查,确为现实状况,本院予以确认;5、对被告山西路桥六公司提供的爆破工程施工协议和爆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6、对被告山西路桥六公司提供的《送达告知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对被告山西路桥六公司提供的陕西省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陕环[2020]鉴字9号***定意见书。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可以在本案处理时作为借鉴和参考;8、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四份调查。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可在本案处理时作为借鉴和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原告***在柞水县XX镇XX街XX社区XX小区XX楼XX房XX栋,建筑总面积共计258.16平方米。后院修建有厨房、储藏室、卫生间,均为砖木结构,建筑总面积为25.94平方米。2016年8月14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为修建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将路基桥隧工程项目LJ-5标段发包给被告山西路桥六公司(原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因高速公路线路经过原告***房屋后侧,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在高架桥柱桩基础开挖时造成山石滚落,砸坏原告房屋一层砖木结构的厨房、储藏室及卫生间等。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在对高架桥基础采用爆破掘进的方法施工,因作业点距离原告***房屋较近,爆破震动的冲击波又造成三层楼房出现墙体楼面门窗多处裂缝、混凝土地坪破碎性裂缝、现浇板开裂、楼梯栏板倒塌、楼梯踏步纵向裂缝、楼板底部渗漏、院内排水沟塌陷阻塞、房间地面潮湿产生霉斑等现象。事发后,凤凰镇人民政府为了原告***家庭人员安全,让原告全家搬离,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向被告山西路桥六公司工程项目部、凤凰镇人民政府等部门要求处理。凤凰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7日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对原告损坏的厨房、卫生间、挡墙、水池、桃树进行了补偿,补偿费用27190元。2018年5月,原告***委托陕西**泰安建筑工程***定所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判定该房屋为D级危险房屋,建议拆除重建。原告***并委托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对房屋拆除重置的造价及间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为579483.70元、原告所经营的旅馆两年损失3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0元、支付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共5000元 被告山西路桥六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申请本院通过**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房屋受损程度综合评定为危险性等级C级(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并提出了房屋加固修复方案,确定受损房屋修复造价为56646.50元。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9800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的房屋入户门楣挂有“***栈”牌匾,部分房间布置成旅社房间,提供住宿。但原告***经营的“***栈”,未办理相关证照及税务登记,无合法经营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山西路桥六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其在修建高速公路时,XX公路XX线居民的人身、财产的安全应尽到注意义务。被告山西路桥六公司在开挖高架桥基基础引起山石滚落,造成原告***后院相关财产受损。在对高架桥基础采用爆破掘进的方法作业时,爆破震动的冲击波造成案涉房屋受损。因此,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财产受损,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主体,柞水县凤凰镇人民政府和柞水县XX路XX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协调工作,协调、督促、解决涉及高速公路建设的有关事项,负责与建设单位、沿线施工单位的业务联系。柞水县凤凰镇人民政府和柞水县两路办作为办事协调机构,不是过程的发包方,亦不是承包方,不能作为承担义务的主体,因此对被告山西路桥六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的损坏程度,因被告山西路桥公司采用爆破掘进的方法施工,爆破震动的冲击波造成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威胁。柞水县凤凰镇人民政府为防止不安全事故发生,要求原告***搬离案涉房屋,并为其提供房租,说明案涉房屋不适宜长期居住,陕西**泰安建筑工程***定所判定该房屋为D级危险房屋的意见比较客观,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构成整幢危房,需拆除重建。 关于案涉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案涉房屋系在***柞高速过程中受损,柞水县人民政府制定了《</span><aname="Label_msg_1136"><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XX公路XX段</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该方案第四部分“补偿标准”中第(五)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和回填补偿费)第1项:砖混结构房屋500-650元/㎡。案涉房屋建成年代久远,其房屋属砖混结构,无构造柱,无楼层圈梁,房屋整体质量较低,安全可靠性较小,因此本院根据该方案及案涉房屋实际情况,酌定对案涉房屋的补偿标准为600元/㎡。根据《柞水县城中心片区</span><aname="Label_msg_1134"><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XX户</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区改造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附件2房屋室内装修补偿标准,结合案涉房屋的装修情况,酌定对案涉房屋室内装修补偿标准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案涉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赔偿标准为900元/㎡,建筑面积为258.16平方米,共计23234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搬迁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却属于必要支出费用,根据《柞水县</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城中心片区</span><aname="Label_msg_1135"><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XX户</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区改造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中的相关规定,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00元,系原告维护权利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山西路桥六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厨房、卫生间、挡墙、水池、桃树等损失,因凤凰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7日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已补充完毕,原告再次主张赔偿,属双重赔偿,于法有悖,应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仿古门楼的损失128443.50元,因仿古门楼系柞水县XX镇旅游品牌,由政府统一出资修建,原告作为既得利益者未出资修建,其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旅社经营损失,原告虽有招牌字号及业场地,但其未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合格证、***可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其亦未向本院提供完税凭证,属于违法经营。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经济损失232344元、搬迁过渡费用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00元,合计2773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4020元,由原告***负担8560元,由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人民陪审员 雷 鸣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郭 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