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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筑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民终1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乐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芮城人,住山西省芮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闻喜人,住山西省闻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宜春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上诉人山西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上诉人***、***、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原审原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3)赣0902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除一审所判费用外,还需增加判决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的租赁费中无需扣减80255元材料费、还需支付违约金280000元、赔偿两台起重机重置费用175000元、承担设备维修人员工资55200元,合计590455元;2.判决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的租赁费中无需扣减80255元材料费。2022年7月30日某乙公司出具的《山西北航J某四标租赁江西某某吊装有限公司费用结算清单》中的“材料费80255元”所指向的是某乙公司在使用某甲公司的门机过程中,因使用不当损坏了某甲公司门机后,自行购置的一台门机费用。当时双方约定,该门机等工程完工后抵给某甲公司,因此在结算清单中将该门机费用用租赁费予以扣减了。但是,2023年4月某甲公司去拖机器的时候,某乙公司又不同意将该机器抵偿给某甲公司。因此,该“材料费80255元”就不应扣减冲抵某甲公司的租赁费。除此之外,某乙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材料费80255元”是购置了什么“材料”及所购置材料“清单”。而一审判决在计算租赁费用时却机械地扣除了“材料费80255元”,这是错误的。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三次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这是错误的。某甲公司主张的三次违约金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三次的违约行为和违约事实:第一次,根据2021年6月1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底付85%,工程竣工款项全部结清。…如到期未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有违约情况发生,则按照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违约金计算”。而某乙公司到2022年8月也没有“全部结清”租赁费,某乙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第二次,因为某乙公司在约定时间没有“全部结清”拖欠的租赁费,于2022年8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未按此补充协议按时支付所拖欠的款项,则应该再向甲方支付合同违约金,此违约金与《设备租赁合同》违约金单独计算,金额按照总费用金额的20%计算”。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再”支付,且明确了“与《设备租赁合同》违约金单独计算”,某乙公司不仅没有“按时支付所拖欠的款项”,连继续租赁的租赁费也没有支付,某乙公司违约,就应该“再”支付违约金18万元。第三次,因某乙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所拖欠的款项”和继续租赁的租赁费,2022年9月7日第三次签订《承诺书》,由某某公司担保,承诺“未按此承诺书向甲方支付所拖欠的款项,则乙方应该再向甲方支付合同违约金,此违约金的金额按照总费用金额(费用总金额¥:900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贰仟元整:(¥180000.00元),直到付清所有拖欠款项为止”同样,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再”支付,某乙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就应该“再”支付违约金18万元。三次约定,双方意思表示都非常明确,且是分别约定的违约金,某乙公司三次没有按约支付,构成了三次违约的事实,就应该承担三次违约金,一审判决支持一次违约金显然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某乙公司应当承担其意思表示真实的三次违约金。三、某乙公司应赔偿两台起重机重置费用175000元。一审判决认为,某甲公司“诉请的重置费用是用于购买起重机的费用,是在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前购买的,该起重机是租赁物,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是因理解错误所致。某甲公司是在与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购买了两台新的起重机用于租赁,花费了175000元。但该两台起重机在某乙公司租赁期间因某乙公司使用不当而被损毁,某甲公司拖走租赁物时某乙公司既没有将两台起重机交还,又没有将约定抵偿的起重机(即80255元购置物)交给上诉人。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两台起重机应该由某乙公司按市场价格赔偿,而市场价格应当参照某甲公司的购买价款。因此,应该由某乙公司按市场价格赔偿某甲公司175000元。四、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设备维修人员工资55200元。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某甲公司的租赁物在某乙公司租赁期间因某乙公司使用不当而被损坏的是由某乙公司负责修理。但某乙公司没有履行修理义务,某甲公司只有自行请人修理,请人修理就会产生维修人员工资。因此,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设备维修人员工资55200元。五、一审判决认为“保证期限为六个月”,某甲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某某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022年9月7日由某某公司提供担保的《承诺书》,承诺“第二次乙方应于2022年10月30日前以转账方式将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玖仟柒佰肆拾伍元整(¥:319745.0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资金不足以支付所欠的甲方款项,则由担保方进行所欠款项的全部足额支付”。某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担保方签字捺指印。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向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该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从某乙公司最后履行期限2022年10月30日到2023年4月17日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某某公司依法应对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某乙公司辩称,一、“材料费80255元”系2021年6月15日租赁物吊机发生坍塌事故后,某乙公司修复门机的吊装以及更换门机而毁坏的钢筋棚制,总共花费80255元。且某甲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证据四“《费用结算清单》”明确写明前期支付50万、材料费80255元,剩余款项90万-580255元=319745元等内容,足以证明某甲公司认可材料费应当在租赁费中扣减的事实,而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又认为材料费80255元的性质为门机费。某甲公司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违反了“禁反言”原则。二、***、***私刻公章,损害某乙公司的利益,签订多份不合理的承诺书,某乙公司前期并未同意,在事后也未追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承诺书》《补充协议》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三、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设备修理费129288元,又要求某乙公司按照全新吊机价格175000元向某甲公司赔付,属重复主张。并且在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中租赁物五台门机的制造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2017年8月、2021年3月、2017年8月、2017年7月,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在2021年6月交付使用时,门机并非全新购买,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五台门机在交付时的市场价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某甲公司未提出书面通知函要求某乙公司维修机器,也未提交相对应的维修承揽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明交易真实发生以及该费用金额的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某某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上诉要求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原因为:一、在2022年7月29日的《承诺书》中,未列某某公司为保证人身份,某甲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可以推定某某公司为保证人,某某公司在该文书中的身份仅为见证人。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二、某甲公司上诉状中描述,某乙公司最后履行期限自2020年10月30日到2023年4月17日止,但2022年9月7日的承诺书中明确要求最后一笔尾款应于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某甲公司的履行期限计算方式完全错误,其一审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限,某某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2022年9月7日的《承诺书》中,担保方签字为***,某某公司并未盖章或确认,且***仅为某某公司的普通员工,并非某某公司的离隰高速项目经理,***的签字并未受到某某公司的相应授权。即便认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1条:“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某丙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付”之规定,某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四、上述两份承诺书中均有“***”签字,但两个***的签名笔迹却完全不一致,经某某公司询问***本人后,***表示2022年9月7日承诺书中的***非其本人所书写。请求驳回对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赣0902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某甲公司、***、***、某某公司赔偿某乙公司757431.04元;2.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关于租赁期限的认定明显错误。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应截至2022年10月3日。1.本案中,某乙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某某公司的情况说明、河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一审时同样作为一审被告的***和***,均在答辩时详细陈述了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拆除行走电机和控制柜的事实,完全能够证明案涉租赁物在2022年10月3日不能正常使用。上述证据材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各项要件。而且上述各方主体均是在现场参与施工建设活动的主体,对于现场情况也是最了解的人,所出具的证明也最能证明现场客观情况。2.某甲公司在一审时否认自己拆除了行走电机和控制柜,但从其提供的有关维修项目的证据中完全没有看到某甲公司重新购置行走电机和控制柜的记录,这也印证了行走电机和控制柜就在某甲公司处。3.根据案涉工程发包人某某公司陈述,现场施工于2023年1月15日结束,若非被上诉人拆除行走电机和控制柜,某乙公司完全没有必要重新租赁费用更高的车式起重机。4.根据住建部颁布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需要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装、拆除资质并在特种设备使用过程中也需住建部门颁发相关使用证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布的《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第2条和第2.13条的规定,特种设备拆除时由设备使用单位自行拆除即可,并不要求拆除单位需有拆除资质。某甲公司提供的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相关报告,案涉租赁物的并不属于住建部门监管范围,而是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拆除并不需要拆除资质。通过企查查查询某甲公司的资质证书、行政许可的内容中,其也没有取得住建部门颁布的可以提供安装、拆除服务的资质。5.《补充协议》约定租赁结束日期截止时间为双方在费用结算单上签字日期为准,显然该约定并没有具体的结算日期,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本案中,合同没有租赁期限的具体约定,也系第一次合作,并没有形成交易习惯。而根据行业惯例,租赁期限应计算至设备不能使用时止,至迟应计算至工程施工结束时止。一审法院仅以设备停用时间来确定租赁期限明显错误。因此,租赁期限应计算至某甲公司拆除租赁标的物中关键的控制柜及行走电机,导致某乙公司不能实际使用租赁标的物的日期,即2022年10月3日。二、关于被上诉人购买损坏的零部件的费用129288元和18700元转运费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1.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2023年4月6日出具的便条中所记载的内容,设备已经拉走,与现场无关的。而在拉走之前,某甲公司也并未向上诉人提出任何有关设备损坏的主张。该部分费用均是发生在设备拉走之后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案涉设备的损坏是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损坏。2.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甲方责任与义务第3款“关于设备进出场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的约定,设备运输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如前所述,在被上诉人拆除行走电机和控制柜的情况下,某乙公司租赁标的物的目的已然是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拆除设备后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三、某乙公司就反诉部分提供了证据材料,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应赔偿某乙公司损失共计757431.04元。1.因某甲公司提供的租赁标的物有质量问题,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从案外人处购买用以施工的门机,购买金额为86000元。该部分若不扣除,将会形成,即使被上诉人提供了不能使用的门机,而某乙公司仍将不断支付租金的情况。明显有违公平原则。2.某甲公司自2022年10月3日拆除了租赁标的物中控制柜以及行走电机,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某乙公司从第三人处租赁设备完成案涉工程,该工程于2023年1月15日基建部分完工。某乙公司共计应向案外人支付吊车租赁费89万元,自设备拆除至工程完工,共计3个月12天,根据合同全部的租赁标的物每天的租金为2142.83元,正常使用租赁标的物在2022年10月3日至2023年1月15日的租金为218568.96元,对于超过该金额所支付的费用671431.04元均是因被某甲公司拆除租赁标的物上的行走电机和控制柜造成的。二审中另补充:1.案涉***出具的第三份证据承诺书中山西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存在私刻公章,某丁公司利益的事实,***、***除第一份租赁合同外,其余签署的任何协议、承诺书均为无效;2.关于***,代表某某公司项目部签字也系虚假,仅仅通过肉眼对比,这里有能明显区别出2012年7月28日承诺书中***签字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也否认了***在2022年9月7日承诺书中签字。***、***在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签订了如此不合常理的承诺书多份,确实存在伪造公章串通某丁公司利益的行为,某乙公司已在项目所在地**局报案,本案请求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基于上述,某乙公司只追认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某乙公司也只认可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不超过四个月,也就是说最长的租赁期为2021年6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出场时间为按最后一车装完结束,因此租赁期限的结束不以租赁物交付、交还给***或者租赁物离场,而是以某乙公司租赁合同期限为准,关于一审判决中的维修费用,没有相应的委托维修合同、银行流水、发票,销货单上也没有收件人的签字,不能证实交易的真实发生及购买的维修零件用于中阳工地上的维修租赁物;3.某甲公司非本案适格的一审原告,因为租赁合同关系系***以个人名义签订的。 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某甲公司辩称,对某乙公司上诉所说公章系伪造,某甲公司没看到相关的证据。对于***两次签字不一致,也没有看到相关的司法鉴定,某甲公司认为一个人的签字可以写出两三种字体并不奇怪,对于某乙公司上诉状的总体意见,一审已经说明,因为某乙公司始终只是认为某甲公司拆除了行走电机和控制柜,但是从一审到二审,未看到相关的证据,只是提供了一些相关的情况说明,这些相关的情况说明也是当事人自己证明自己,没有提供实质性的证据,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某乙公司提出的某甲公司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某甲公司认为与本案的实质审理关系不大,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一审中已查明该事实,且起诉状中也已说明***是代表某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因此提出适格问题,某甲公司认为没有很大的关联。对上诉状的第一大点第三小点某甲公司认为只是一个说法,租赁谁的机器是自由的,也不能只能租赁某甲公司的设备,而不能租赁其他公司的设备,这段话不能证明有某甲公司的设备就无需其他公司的设备。对第四点的第二段中谈到某甲公司的资质问题,某甲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点涉及的第一次合作,实际上是第二次合作,里面谈到根据行业惯例,租赁期因设备不能使用时,对于租赁合同的行业惯例,它是交还租赁物为止,对第二大点的第一小点的第二部分,不能依法返还租赁物,就应该按照租赁合同要支付租赁费用,对第二小点,某乙公司谈到某甲公司强行拆除电机和控制柜的问题,某乙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都没有提供任何的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对第三大点第一小点里面86000元,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应提供购货发票。 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某某公司辩称,对某乙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述称,与某甲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上诉,***、***未提交答辩和陈述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于2023年4月10日终止;2.判令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租赁费914270元,违约金460000元、两台起重机重置费用175000元、设备维修费、人工费及场地转运费共计222898元,合计17721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赔偿757431.04元;2.反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承接某某公司吕梁市中阳县离石至濕县**路**段工程,因施工需要,向某甲公司租赁五台门式起重机。2021年4月,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的指定,将五台型号为MH10-30-9A3(两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MH10T-30M-9MA3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某80-30-9A3(两台)通用门式起重机运到某乙公司施工工地。2021年6月10日,某甲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五台起重机交于吕梁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同日,***与代表某乙公司的***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租赁某甲公司提供的五台门式起重机,租赁时间从2021年6月10日开始计算,租赁期为14个月;某乙公司每月支付某甲公司费用为每立方米45元,总立方米项目部按实际方量计算,未达到20000立方米的按20000立方米计算,超出的按照实际立方米计算,总造价为90万元,此价格不含税,租赁期限不超过14个月的按照14个月计算,超过租赁期限的按照原约定租赁费计算,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某某厂时间按最后一车装完结束。合计每月设备租赁费为64285元,租赁费每月底付85%,工程竣工款项全部结清。双方责任与义务为:某甲公司进出场或设备转运场地、拆卸设备的机械设备由某乙公司提供;在使用中如有损坏由某乙公司自己修理,竣工时由某乙公司检查无损坏后交于某甲公司查看,如有损坏设备,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设备租赁费不按时交付,某甲公司有权停止某乙公司使用机械设备,租赁费照常计算;某甲公司组织施工人进出场、安装和拆卸;某甲公司设备进场后提供起重机设备相关资料,由某甲公司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报检,检测费由某甲公司承担;设备进场运输费由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如有违约按照10万元违约金计算。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在使用某甲公司的租赁物由于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2022年7月29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写明:关于山西北航某四标二号梁场支付某甲公司门机租赁费用叁拾万元之事,已初步达成协议,承诺于2022年8月20日之前付清。同时某乙公司加盖公章。次日,***代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结算单,结算单写明:山西北航某四标租赁江西某某吊装有限公司费用结算清单:合同期限14个月(2021年6月10日—2022年8月9日)费用合计90万元,前期支付50万元,材料费80255元,剩余款项90万-580255元=319745元。备注:梁场二井门机损坏事宜及合同续签之事等罗总过来面谈。清单上加盖某乙公司公章。2022年8月4日,***代表某甲公司(甲方)与***代表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原甲、乙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原租赁期截止到2022年8月9日结束,因乙方工程需要继续租赁设备,经双方协商,现从2022年8月10日期按照原合同租金每月64285元继续计算租金,租期结束日期截止甲、乙双方在费用结算单表上签字日期为准,未满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设备租赁费于每月底付85%,工程竣工款项全部结清;如乙方未按照补充合同按时向甲方支付租赁费,乙方应当再向甲方支付合同违约金,按照总费用金额的20%计算。2022年9月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山西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诺9月6日付江西某某建筑吊装有限公司门机租赁费用叁拾万元整。2022年9月7日,***(甲方)与***、***(乙方)及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写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租期从2021年6月10日到2022年8月9日结束,租金每月64285元,总计租赁费为90万元。截止承诺书签订时止,乙方已付甲方设备租赁费用为20万元,扣除乙方垫付的材料费80255元,乙方拖欠甲方设备租赁费合计619745元。经甲、乙及担保方三方协议,同意此款项分贰次支付甲方,乙方于2022年9月9日支付30万元,于2022年10月30日支付319745元。设备从2022年8月10日以后的设备租赁费用另行计算,详情见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如乙方未按此承诺书向甲方支付拖欠的款项,则乙方应再向甲方支付合同违约金,按照费用总金额(90万元)的20%计算,违约金为18万元,直到付清时止。若乙方资金不足以支付所欠甲方款项,则由担保方进行所欠款项的全部足额支付。2023年1月15日,某乙公司承建的工程完工。2023年4月10日,某甲公司向中阳县办理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准备对租赁物进行拆卸,发现某乙公司将租赁物拆除,堆放在停车场内。某甲公司在将设备拖走时支付了某乙公司私自拆卸的费用18700元及某甲公司从停车场拖走的费用13500元。由于某乙公司在使用设备时造成设备的损坏,某甲公司购买损坏的零部件支付129288元。另查明,***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的租金50万元,同时为某甲公司垫付材料款80255元。再查明,山西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变更为甘肃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什么时间终止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租赁结束日期截止时间为双方在费用结算单上签字日期为准。但双方直到工程结束后都未能办理费用结算。某甲公司主张其办理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的日期(2023年4月10日)为合同终止日期,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某乙公司辩称租赁物在2022年10月3日被某甲公司拆卸拿走租赁物的门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某乙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某乙公司的租金如何计算问题。双方在《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租赁费的计算方式。故某乙公司的租赁期限为2021年6月10日至2023年4月10日,共计22个月,租金为1414270元(64285元/月×22个月)。扣除某乙公司已经支付的50万元,及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垫付的材料费80255元,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租金为834015元。 对于违约金的金额问题。某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对于违约金,双方在最后一次即2022年9月7日的承诺书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即违约金为18万元。该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的三次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该院认为,逾期利息也是一种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某甲公司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又要求某乙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其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代表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故***、***不承担本案的偿付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起重机的重置费用175000元的诉请。该院认为,某甲公司诉请的重置费用是用于购买起重机的费用,是在与某乙公司签订前购买的,该起重机是租赁物,该费用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故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设备的维修费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使用过程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某乙公司承担修理,故对于某甲公司购买损坏的零部件支付129288元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对于设备的转运费用和场地租赁费用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身边进出场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但是某乙公司在没有通知某甲公司的情况下私自拆卸设备,造成某甲公司因此承担二次的设备转运费,故其中第一次的拆卸和转运费18700元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 对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没有合同的约定,且某某公司的员工***虽然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承诺书约定是在某乙公司资金不足以支付欠某甲公司的款项,才由担保方进行支付。故***属于一般担保,保证期限为六个月。现某甲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故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主体问题。***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某甲公司,且本案的租赁物所有权为某甲公司。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损失的诉请。某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于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甘肃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某某建筑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834015元。并承担违约金180000元;二、限一甘肃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某某建筑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零部件费129288元及拆卸、转运费18700元;三、驳回江西某某建筑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甘肃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0元,反诉费56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37元,由甘肃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945元,江西某某建筑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92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证据:某甲公司被损坏的设备修复或保养费用票据7张。证明目的:某甲公司设备被损坏需要修复或保养的费用总计129288元。具体支付明细补充如下:1.2023年3月28日,中阳县某某五金店购买钢丝绳10750元;付款:建设银行手机银行支付(预付货款中扣除)。2.2023年3月28日,中阳县新颖油漆批发供应站11975元;付款:微信付款5610元,剩余款项现金支付。3.2023年4月1日,上海一品某某有限公司卷扬机和电机合计17800元;付款:共计支付19550元,开收据为17800元,另外1750元是采购卷扬机及电机的适配零部件费用。4.2023年4月10日,民权县某甲起重设备有限公司34200元;付款:建设银行手机银行支付(预付货款中扣除)。5.2023年4月10日,河南省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54563元(附零件明细清单);付款:建行卡支付30433元+20039元,总计付50472元,其余4091元是平时退货所抵扣的费用,合计54563元。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被损坏的设备修复或保养费用票据7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一、2023年3月28日钢丝绳的收据(10750元)上盖章的单位系中阳县某某五金店,我方在庭审中提出需要提交购销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该笔交易的真实性,现某甲公司仅提供一张***通过网上银行向***个人转账20000元的截图,无交易发生时间,且收款方、转账金额均与收据记载信息不符。二、2023年3月28日油漆的收据(11975元)上盖章的单位系中阳县新颖油漆批发供应站,我方在庭审中提出需要提交购销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该笔交易的真实性,现某甲公司仅提供两张向油漆大全应平的部分微信转账4350元、1260元截图,该截图无交易时间、交易号,且转账对象、转账金额与收据的盖章方不一致。三、2023年4月1日卷扬机的收据(17800元)上盖章的单位系上海一品某某有限公司,我方在庭审中提出需要提交购销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该笔交易的真实性,现某甲公司仅提供部分银行流水5500元、550元、4500元、9000元总计19550元,该截图无收款方,且交易时间与收据载明时间不符。四、2023年4月10日通用门式支腿的收据(34200元)上盖章的单位系民权县某乙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我方在庭审中提出需要提交购销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该笔交易的真实性,现某甲公司仅提供一张***通过网上银行向***个人转账20000元的截图,无交易发生时间,且收款方、转账金额均与收据记载信息不符。五、2023年4月10日起重机配件的收据(54563元)上盖章的单位系河南省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我方在庭审中提出需要提交购销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该笔交易的真实性,按照一般的商事交易规则,双方达成交易合意后,一方向另一方完成支付行为的,另一方再向其开具同等金额的收据/发票,而某甲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易方为***,交易发生额为30433元,某甲公司还提供了五份无转出方的信息的银行交易记录:2023年4月10日向河南聚力德机电设备转账7765元,2023年5月17日河南聚力德机电设备转账270元,2023年5月12日河南聚力德机电设备转账640元,2023年5月8日河南聚力德机电设备转账9986元2023年4月26日向河南聚力德机电设备转账1378元,总转账金额为50472元与某甲公司主张的54563元不一致,转账时间与收据时间也不一致,存疑。综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一经交付,在使用过程中如有损坏由某乙公司自己修理,竣工时由乙方检查无损坏后交由甲方查验。按照一般的商事逻辑,某甲公司发现租赁物损坏后,应当通知某乙公司维修,在合理的催告期过后,若某乙公司拒不维修的,某甲公司再行购买修复材料或者聘请第三方维修。而本案中某甲公司未要求某乙公司维修,而是直接自行修理,不符合一般逻辑。且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确实损坏,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维修的必要性,也未提供证明告知并要求某乙公司维修,仅仅是提供几张收据及与收据载明信息不一致的转账记录去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维修金,某甲公司应对以上笔款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具体意见与某乙公司意见相同。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因某乙公司在使用设备时造成设备损坏,由此某甲公司购买损坏的零部件支付的金额,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由于某乙公司在使用设备时造成设备损坏,为此某甲公司购买损坏的零部件支付的金额。其他事实方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某乙公司员工,其签署了多份文件,包括《设备租赁合同》《承诺书》《山西北航某四标租赁江西某某吊装有限公司费用结算清单》《补充协议》等,某乙公司一审中确认租赁合同系***受某乙公司委托而签订,但对上述证据中加盖椭圆形某乙公司公章的2022年7月29日、2022年9月1日《承诺书》及《山西北航某四标租赁江西某某吊装有限公司费用结算清单》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印章,但并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其他具体的否认理由,且对其他仅有***签名而无印章的证据特别是基础性的《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存在矛盾。同时,某乙公司对《山西北航某四标租赁江西某某吊装有限公司费用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前期支付50万元及材料费80255元亦予以确认,认为该结算清单为双方的结算,称已经确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50万元及代某甲公司支付材料费80255元。可见,某乙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签署的文件是认可的,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前后连续,存在紧密的关联性。***代表某乙公司处理并确认租赁合同相关事宜,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二审要求对上述印章与该公司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不具备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租赁期限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租赁结束日期截止至双方在费用结算表上签字日期为准。但双方直到工程结束后也未能办理费用结算事宜,一审判决认定将案涉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的日期(2023年4月10日)为合同终止日期,处理恰当。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在2022年10月3日拆除控制柜及行走电机,导致其不能实际使用租赁标的物,主张应以2022年10月3日为租赁合同截止时间,但仅提交相关情况说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设备零部件损坏及设备转运费的问题。本案某甲公司提交的设备修复及保养费用的单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款项支付的证据不能形成对应,也无相关的合同等佐证。某甲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由于某乙公司造成设备损坏,为此某甲公司购买损坏的零部件支付的具体金额,但某乙公司亦确认案涉设备在使用时发生事故,损失确实产生,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某甲公司购买零部件费用为6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设备进出场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但某乙公司在没有通知某甲公司的情况下私自拆卸设备,造成某甲公司承担二次的设备转运费,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中第一次的拆卸和转运费18700元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其损失的问题。某乙公司以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某甲公司拆除控制柜、行走电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要求某甲公司给予其赔偿,提供了情况说明、劳务承包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吊车租赁协议、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但均不能充分反映其诉求的损失与某甲公司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起重机重置费用、设备维修人员工资问题。某乙公司以案涉协议或承诺书多次约定违约金为由,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46万元,但并未提交存在相应损失的证据。一审判决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2022年9月7日的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为依据,确定某乙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8万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重置费用,但该费用是在其与某乙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前购买起重机的支出,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而某甲公司亦并无证据证明设备维修人员工资已实际发生并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故某甲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的员工***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签字,该承诺书约定在某乙公司资金不足以支付欠某甲公司的款项,由担保方进行支付。***属于一般担保,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因相关承诺书约定当事人应于2022年10月30日支付租赁费,现某甲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17日收取***提交的起诉材料,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某甲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六个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某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某某公司的员工***签署承诺书时既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亦无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且该承诺书未加盖某某公司印章,该承诺应认定为无效。某甲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处理结果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3)赣0902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限甘肃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某某建筑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834015元,并承担违约金180000元;驳回甘肃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3)赣0902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3)赣0902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甘肃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某某建筑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零部件费60000元及拆卸、转运费18700元; 四、驳回江西某某建筑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0元,反诉费56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37元,由甘肃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64元,江西某某建筑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7.03元,由甘肃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278.05元,江西某某建筑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68.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