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公仓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20号楼3单元41号。
法定代表人化丽芳。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郑州大公仓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