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21民初4417号
原告:郑州大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27号院4号楼2206号。
法定代表人:苏红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赵青,河南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原告郑州大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杞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大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4148元及利息(利息以55414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39692元及利息(利息以28414.4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1日,被告经过公开招投标确认原告为“危房维修及机械设备购置项目二标段”的中标人,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项目合同金额为793840元,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工作,付款方式为合同中所列货物全部到场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于2018年6月1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现质保期已过。但被告仅于2018年12月1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郑州大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杞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但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杞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的工商登记信息,属被告不明确,故应驳回原告郑州大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杞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大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69元,退回原告郑州大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秋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永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