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7729号

原告:郑州良远筒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13号楼2单元13层128号。

法定代表人:胡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伟,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郑州大公仓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亚星时代广场1706室。

法定代表人:苏红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宾,无锡市汇诚永信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告郑州良远筒仓有限公司(简称郑州良远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第395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郑州大公仓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郑州大公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良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第三人郑州大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郑州良远公司就郑州大公公司所拥有的专利号为201720135964.6、名称为“浅圆仓中心径向通风、熏蒸及均温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郑州大公公司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被诉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3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4-6为行业标准,郑州大公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核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证据1-6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6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5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涉案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权利要求1-6是否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郑州良远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双模环流机和双模熏蒸机,描述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导致保护范围难以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也没有对此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郑州大公公司在涉案专利的申请阶段,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中存在的“双模熏蒸机”修改为“双模环流机”,其主张为笔误,两者应为同一部件,此外,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的内容可知,双模环流机在小功率模式下实现熏蒸目的,实现内循环熏蒸作业,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双模熏蒸机和离心风机设置在浅圆仓的仓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设置在浅圆仓仓顶的是双模环流机和离心风机,由上述内容亦可知,“双模熏蒸机”与“双模环流机”应为同一部件,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也清楚,涉案专利说明书对涉案专利也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郑州良远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郑州良远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证据1中未明确涉案专利中“包括离心风机、中心通风管;离心风机设置在浅圆仓的仓顶;中心通风管附着在浅圆仓的中心入料装置的外侧;离心风机与中心通风管通过通风连接管密封固定相连;中心通风管上设有均匀间隔分布的筛网板;双模环流机和离心风机分别与设置在浅圆仓外的控制箱电连接并受其控制”。证据2公开了涉案专利中离心风机的相关结构,证据3公开了涉案专利通过控制箱进行控制的相关技术特征。对粮堆进行机械通风时,插入粮堆的中心通风管作为空气分配器,将风机输入的气流径向输送粮堆,为了防止跑风漏气、满足有效通风的要求,必然要求风机与中心通风管牢固、密封连接,因此离心风机与中心通风管通过通风连接管密封固定相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中心通风管作为空气分配器,与粮食直接接触,为了防止粮食粒漏入通风管的出风口、堵塞通风管道,保障气流分配均匀、畅通,在通风管上均匀设置网罩或筛网板,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且技术效果完全可以预料得到。在仓外设置控制箱并连接、控制风机的启停、运转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是公知常识。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公开了粮情测控系统,其测控装置可对储粮技术设施适时控制,可以根据检测结果对机械通风、环流熏蒸设施进行控制。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或者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浅圆仓中心径向通风、熏蒸及均温装置。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粮食筒仓通风熏蒸减压多功能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

“c、当需进行熏蒸杀虫时,启动设置在仓顶的用于连通回旋风室和仓内腔的环流风机,使仓内产生负压(本实用新型由回旋风室、通风熏蒸副管、混风熏蒸室、通风室以及设置在仓顶的用于连通回旋风室和粮仓内腔的环流风机共同构成内环流熏蒸系统)。同时将杀虫药物从仓底的进风口送入,由加压自然潮解方式产生熏蒸杀虫气体,杀虫气体在环流风机的作用下,迅速上升并均匀分布于仓内,到达仓顶杀虫气体则通过环流风机被再次送入回旋风室经由通风熏蒸副管、混风熏蒸室和外壁呈筛网状结构的通风室处再散发到仓内。该内环流熏蒸工作方式不仅可保证仓内杀虫气体的浓度,还具有用药量少,杀虫效率高,操作安全可靠的优点。

d、当仓内粮堆温度偏高而需通风降温时,可将位于仓底的进风口打开,开启设置在仓顶的低压排风机,使仓外低温空气通过仓底的进风口混风熏蒸室和外壁呈筛网状结构的通风室处散发到仓内各处,带走粮堆中热气,达到降温的目的;当因仓中粮堆温度过高,而需紧急通风降温时,可在开启设置在仓顶的低压排风机的同时,在仓底进风口处放置一大风量风机,将仓外自然风强制压入粮堆,达到快速通风降温的目的。

如图1所示,本实用新型的粮食筒仓通风熏蒸减压多功能装置包括由竖直设立的用于粮食进出仓的中心导管5和环绕所述中心导管管壁均布的四根截面形状为半圆形结构的副管4(如图2所示)组成的筒仓立管1,设置在所述筒仓立管上端部的回旋风室10(如图6、7所示),以及位于所述筒仓立管下段的通风室2、混风熏蒸室3组成;所述中心导管5暴露于仓内部位的管壁上即在每两相邻副管4间的中心导管的管壁上自上而下均布有用于粮食进出的孔洞8,所述中心导管的上口固定于仓顶,下口7接筒仓的漏斗口处;所述四根副管4之中的一根管为通风熏蒸副管,该副管的上口与回旋风室10相连通,下端口与混风熏蒸室3相连通;其余三根副管为加强管,该三根加强管的上端部位于回旋风室10之下,下端部位于通风室2之上,且其上、下管口均为封闭式结构;所述通风室2是由环绕所述中心导管5管壁均布,且与中心导管管壁固结在一起的四根截面形状为半圆形结构的筛网板11组成,在每两相邻筛网板间的中心导管的管壁上均布有用于粮食进出的孔洞8;混风熏蒸室3通过设置在其底部的进风管口6与仓外相通(如图3、4、5所示)。”(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4页、附图1-2)。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筒仓散粮入仓的气浮式降破碎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

“散粮入仓后的流向如下:散粮在入仓后经过溜管11进入减压管1内垂直降落到仓底,依次经过若干个降破碎单元中的二级缓冲装置——缓冲漏斗3和气浮式缓冲体4;缓冲漏斗因进口大出口小,对散粮具有缓冲、溢流作用;从气浮式缓冲体上半部的倒锥圆台状漏斗的斗壁气孔中喷出的向上倾斜气流对垂直降落的散粮形成阻力,起到显著的二次缓冲作用。本实用新型通过多个降破碎单元中缓冲装置的连续缓冲使散粮入仓过程中的下落速度降低、撞击减缓,从而显著地降低粮食的破碎率,保证了贮食品质。同时从气浮式缓冲体下半部的正锥圆台状漏斗的斗壁气孔中喷出的向下倾斜气流的喷吹功能,对下落散粮又起到均匀分散的作用,大大改善了散粮的分级堆积现象,避免由于通风气流不畅引起的粮食发热、霉变现象的产生,利于粮食的安全储放。

筒仓内的气流流向如下:位于仓顶的风机6将空气通过连接风管7送到减压管的上部汇风箱8,上部汇风箱8的底部正好与减压管1的四个梅花瓣型(横截面呈弧形结构)风道2相通,风道2的最底端与下部汇风箱9相连,下汇风箱9对四个风道内的空气起到匀风作用。从仓顶风机6送来的空气进入到减压管的风道2内向下流动,同时部分气体在向下流动过程中会通过减压管壁上的通风孔进入到各气浮式缓冲体4与减压管1圆筒壁所围成的环状空腔内,分别从气浮式缓冲体上半部的倒锥圆台状漏斗的斗壁气孔中喷出的向上倾斜气流和从气浮式缓冲体下半部的正锥圆台状漏斗的斗壁气孔中喷出的向下倾斜气流,再由仓顶通风孔排到仓外。向上倾斜气流对垂直降落的散粮形成阻力,起到显著的二次缓冲作用;向下倾斜气流的喷吹功能,对下落散粮又起到均匀分散的作用;同时,通过气浮式缓冲体4进入减压管1中的气流可以及时带走并散发粮食在下落和储藏期间产生的过多热量。”(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16-0020段、附图1-4)。

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干燥系统的通风系统,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

“当室内的温度高于设定值时,由控制器发出指令开启电磁阀,使进风机1和排风机2同时工作,而当室内的温度低于设定值时,由控制器发出指令关闭电磁阀,进而关闭进风机1和排风机2,避免了进风机1和排风机2做无用功,避免了能耗的浪费,进入进气管4的空气先经过干燥筒3进行干燥,确保进入到粮仓室内的空气的湿度不会导致粮食内粮食霉变。”(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0023-0024段、附图1-3)。

郑州良远公司主张证据1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认为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熏蒸相关的结构特征,区别在于与离心风机和控制装置相关的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与离心风机相关的技术特征,而与控制装置相关的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属于不同的粮仓结构形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浅圆仓,证据1为一种筒仓,两者相比,浅圆仓直径较大,而筒仓直径较小,因此,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指出,夏季室外温度升高,浅圆仓顶部及仓壁区易受室外温度影响而温度上升,而由于浅圆仓直径较大,中心区域不易受室外温度影响,形成“冷芯”,涉案专利基于上述现象,采用双模环流机、内环流管、地槽形成的内循环系统,可以实现利用“冷芯”的低温空气均衡浅圆仓内部各区域的温湿度。由于证据1中的筒仓直径较小,其并未公开利用“冷芯”现象进行内循环平衡各区域温湿度的技术手段,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其次,涉案专利为了实现降温,采用的是粮仓内循环的方式,将粮堆中心区域的低温空气在浅圆仓内循环,而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3段记载的内容可知,证据1采用的冷却方式是两种:一种是打开仓底的进风口,利用仓顶的低压排风机引用室外的低温空气散发到仓内各处进行降温,另一种是当粮堆温度过高时,需紧急降温时,可以在仓底进风口放置一大风量风机,将仓外自然风强制压入粮堆进行降温。由此可知,证据1采用的降温方式均是利用风机将室外的空气引入仓内进行降温,不同于涉案专利利用浅圆仓粮堆中心区域的低温空气进行内循环实现降温的工作方式。最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涉及筒仓的气浮式降破碎装置,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涉及粮仓的通风系统,证据2、3也未公开涉案专利利用浅圆仓粮堆中心区域的低温空气进行内循环实现降温的工作方式,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此外,证据4-6公开的技术内容也未涉及上述技术手段,也没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上述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基于上述理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郑州良远公司主张的证据使用方式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郑州良远公司诉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首先,涉案专利是盗用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投稿在《粮食储藏技术》杂志2015年第001期第44卷上刊登发表名称为“浅圆仓多功能中心系统的应用与研究”之技术装置(该装置原告已在自己承包的多项筒仓施工工程中进行了应用),两者的构造及工作原理完全一样没有区别。第三人在原告的“浅圆仓多功能中心系统”技术装置顶部做了无关紧要的改装,但中心径向通风和气浮防分级及减破碎的构造及工作原理没有任何改变,这一事实可以通过实地现场勘察对比即可验证,涉案专利应予宣告无效。第二,原告和郑州大公粮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粮食学院筒仓工程配套技术公司系同一法人、同一管理班子的关联公司。第三人大股东苏红涛在2000年6月至2007年6月期间是原告关联公司郑州大公粮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粮食学院筒仓工程配套技术公司聘用的业务员,其接触过原告关联公司的技术及商业秘密,并且苏红涛离职以后一直从事筒仓及粮食机械相关工作,他于2009年2月20日和其妻化丽芳注册成立郑州大公仓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初期苏红涛一直在幕后操作,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化丽芳出任,苏红涛一直在背后和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竞争工程、挖走原告的施工技术人才等。第三人具备盗用原告的“浅圆仓中心径向通风”技术装置的动机和便利条件。据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原告在无效请求阶段,并未提交称为“浅圆仓多功能中心系统的应用与研究”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诉决定无法基于上述证据对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进行判断。二、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盗用原告技术的理由,原告在无效审理阶段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三、其他坚持被诉决定的内容,具体理由同被诉决定理由。总之,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大公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陈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浅圆仓中心径向通风、熏蒸及均温装置”、专利号为201720135964.6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2月15日,专利权人为郑州大公仓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浅圆仓中心径向通风、熏蒸及均温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双模环流机、离心风机、内环流管和中心通风管;双模熏蒸机和离心风机设置在浅圆仓的仓顶;内环流管道和中心通风管附着在浅圆仓的中心入料装置的外侧;双模环流机与内环流管道通过内环流连接管密封固定相连;内环流管道与浅圆仓的地上笼或地槽相连通;离心风机与中心通风管通过通风连接管密封固定相连;中心通风管上设有均匀间隔分布的筛网板;双模环流机和离心风机分别与设置在浅圆仓外的控制箱电连接并受其控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浅圆仓中心径向通风、熏蒸及均温装置,其特征在于:内环流管道和中心通风管各有两组;内环流管道和中心通风管绕中心入料装置的中心轴均匀分布。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浅圆仓中心径向通风、熏蒸及均温装置,其特征在于:筛网板为锥形筛网板。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浅圆仓中心径向通风、熏蒸及均温装置,其特征在于:双模环流机进、出风口处均设有蝶阀。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浅圆仓中心径向通风、熏蒸及均温装置,其特征在于:控制箱内设有触摸屏和PLC控制器;PLC控制器分别与触摸屏、双模环流机和离心风机电连接。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浅圆仓中心径向通风、熏蒸及均温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温湿度传感器;温湿度传感器与PLC控制器电连接。”

针对涉案专利,郑州良远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3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753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87750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57923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郑州良远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手段、或者证据2给出了技术启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者为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或为常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8年12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郑州大公公司,要求郑州大公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郑州良远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由国家粮食局于2002年5月13日发布、2002年06月01日实施的LS/T1203-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行业标准《粮情测控系统》的复印件。

郑州良远公司坚持请求书中的创造性评述方式,并认为:(1)证据4为公知常识证据,公开了粮情测控系统根据系统和用户需求可配备工业控制计算机,实现对机械通风、环流熏蒸设施进行控制,粮情测控系统配备温湿度传感器进行温湿度监测。证据4能够证明权利要求1中涉及控制箱的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双模环流机和双模熏蒸机,描述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导致保护范围难以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也没有对此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3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郑州大公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和意见陈述书于2019年1月8日和2019年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双模熏蒸机”,属于书写的形式错误,“双模熏蒸机”应为“双模环流机”,根据说明书上下文及附图的内容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6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说明书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还包括双模环流机、离心风机、内环流管,双模环流机、离心风机设置在浅圆仓的仓顶,双模环流机与内环流管通过内环流连接管密封固定相连;中心通风管上设有均匀间隔分布的筛网板;双模环流机、离心风机分别设置在浅圆仓外的控制箱电连接并受其控制。证据2、3并未完全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上述区别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1日将郑州大公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和2019年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郑州良远公司,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郑州良远公司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5:由国家粮食局于2002年5月13日发布、2002年6月1日实施的LS/T1201-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行业标准《磷化氢环流熏蒸技术规程》的复印件;

证据6:由国家粮食局于2002年5月13日发布、2002年6月1日实施的LS/T1202-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行业标准《储粮机械通风技术规程》的复印件。

郑州良远公司主张证据5、6为公知常识证据,当庭明确其创造性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或者证据1、2与公知常识结合;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为公知常识(证据6第17、18页),权利要求4 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证据5第7页),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2-6不具有创造性。

(2)国家知识产权局将郑州良远公司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5、6转送给郑州大公公司,郑州大公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3)双方当事人当庭就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至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2019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浅圆仓多功能中心系统的应用与研究》论文、原告关联公司与本案技术相关的合同文本及施工图纸、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1号行政判决书及苏红涛在原告关联公司郑州大公粮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亲自书写的管理(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表、第三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等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其起诉理由的相关事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证据6以及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这七份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

1.本案中只对被诉决定关于创造性的认定有异议,对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问题不再争议。

2.针对被诉决定所记载的证据1、2、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没有异议。

3.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四组证据都是在无效审理阶段未提交过的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造性的认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其对被诉决定所记载的证据1、2、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诉决定的相关记载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1公开了一种粮食筒仓通风熏蒸减压多功能装置,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筒仓散粮入仓的气浮式降破碎装置,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干燥系统的通风系统,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属于不同的粮仓结构形式,本案中原告在无效审理阶段将证据1当做发明的起点来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不适格的,权利要求1基本上全部都是其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浅圆仓,证据1为一种筒仓,两者相比,浅圆仓直径较大,而筒仓直径较小,证据1并未公开利用“冷芯”现象进行内循环平衡各区域温湿度的技术手段,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涉及筒仓的气浮式降破碎装置,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涉及粮仓的通风系统,证据2、3也未公开涉案专利利用浅圆仓粮堆中心区域的低温空气进行内循环实现降温的工作方式,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此外,证据4-6公开的技术内容也未涉及上述技术手段,也没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上述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至于原告在本案中新提交的未在无效请求阶段提交过的证据,并非是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倘若在本案中直接进行审理,将导致审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可以依据其准备的新证据去提起新的无效请求,或者进入相应的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良远筒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郑州良远筒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陈素英

人民陪审员燕军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蕾

书记员肖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