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芊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大公仓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鹤壁德粮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郑州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28号楼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胜林,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大公仓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20号楼3单元41号。
法定代表人化丽芳。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红涛。
被告鹤壁德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中段路西(市新闻出版局综合楼5楼)。
法定代表人闫威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晓,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公司)诉被告郑州大公仓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仓储公司)、被告鹤壁德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德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保平、何胜林,被告大公仓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苏红涛,被告鹤壁德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子明、张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芊***公司诉称:胡学润于2010年11月17日申请“太阳能无线智能化联网控制平台”实用新型专利,于2011年12月17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61××××.1。2014年6月10日,胡学润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原告以排他方式实施该专利,协议约定原告有权独立采取法律途径维护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原告调查发现,鹤壁德粮公司与大公仓储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并将侵权产品销售给了江苏宝应湖粮食物流中心等进行商业使用,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大公仓储公司销售、鹤壁德粮公司制造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公仓储公司答辩称:2014年10月被告与江苏宝应湖粮食物流中心签订合同,约定其粮情测控系统由被告供应,被告从鹤壁德粮公司采购的上述产品,并于2014年11月安装调试。被告自2014年以来一直是鹤壁德粮公司的产品代理商,在合作中鹤壁德粮公司承诺所有产品有完全的知识产权,以上内容在2015年签订的产品代销合同中约定。据此,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都是通过合法的途径从鹤壁德粮公司进货,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壁德粮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涵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与大公仓储公司之间就涉案被控产品不存在销售关系。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某粮库使用的产品上未标注被告的生产信息,无法证明粮库使用的产品是由被告制造、销售这一事实。其次,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其提供的照片不能涵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被公开使用,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涉案专利由一系列计算机硬件、数据线、传感器组成。而国家粮食局早在2002年制定的《粮情测控系统LS/T1203-2002》国家标准已对粮情测控系统软件而使用的计算机硬件、传感器、电缆等进行了规定。早在2007年被告已使用光伏太阳能提供电源;3、原告要求赔偿100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极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故100万元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发明人胡学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太阳能无线智能化联网控制平台”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21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61××××.1。该专利在合法有效期内。2014年6月10日,胡学润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胡学润将涉案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授予原告,双方约定许可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该专利,许可期间为3年,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算,如发现侵权事宜,原告有权独立采取法律途径维护专利权,胡学润给予配合。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太阳能无线智能化联网控制平台,包括测控微机、远程微机、测控主机、多个并联的测控分机、温度传感器、标准扩充接口、数据总线、电源部分、查询及控制单元以及多个数据传输单元;所述测控主机在上游与所述测控微机及所述远程微机连接、在下游与所述测控分机连接,所述测控分机下游与所述标准扩充接口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部分包括电池和太阳能板。
2015年3月1日,大公仓储公司与鹤壁德粮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代理经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就大公仓储公司经销鹤壁德粮公司的粮情测控系统,鹤壁德粮公司保证完全拥有该产品所有相关知识产权。该合同中对无线太阳能粮情测控分机、主机、监控软件及温湿度模块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鹤壁德粮公司负责该产品的研发、生产、售前技术支持、售后服务事宜,提供必要的产品知识产权培训等义务;大公仓储公司拥有该产品的完全销售主导权,负责产品销售推广等义务。该合同有效期为2年,双方盖章后合同成立,鹤壁德粮公司保障大公仓储公司在销售或使用该货物或其任何一部分时不受到第三方关于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或工业设计权等知识产权的指控。如果任何第三方提出侵权指控与大公仓储公司无关,鹤壁德粮公司须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可能发生的责任与一切费用。如鹤壁德粮公司因此受到损失,鹤壁德粮公司应赔偿损失。该条款同时适用于2014年度大公仓储公司所销售代理鹤壁德粮公司的所有产品。
2014年10月20日,大公仓储公司与江苏宝应湖粮食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湖粮食物流中心)签订了设备及配套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大公仓储公司提供宝应湖粮库采购的编号为BYZCG-2014038号政府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中约定的购销事项。该协议书对合同的价格、履行、货款的支付、标的物检验和验收、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作出了约定。
本案中,原告申请本院到宝应湖粮食物流中心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粮情测控系统”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至宝应湖粮食物流中心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取证。在现场可以看到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测控微机、测控主机、多个并联的测控分机、在测控分机内为太阳能板及电池,在测控分机下挂有温度传感器、在测控分机下部突出部分为标准扩充接口、旁边为数据传输单元,远程微机、数据总线、在联网机柜中显示为测控主机在上游与所述测控微机及所述远程微机连接、在下游与所述测控分机连接部分。同时在被控侵权产品测控微机中显示页面为大公仓储公司,在该页面左上角显示有鹤壁德粮公司的商标。
鹤壁德粮公司提供粮情测电子检测分析控制系统技术教程、储粮新技术教程等予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技术系现有技术。在储粮新技术教程中关于粮情检测分析控制系统部分显示系统主要由微型计算机、检测主机、检测分机、采集器、传感器等。在粮情电子检测系统技术规程中显示粮情储藏系统主要由以下设备组成:微机计算机、检测主机、检测分机、采集器及传感器等。在鹤壁德粮公司提供的太阳能无线粮情测控系统中显示太阳能粮情测控系统使用太阳能供电可以实现快速安装,施工时间短、投入低,效果好等特点。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票据、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产品代理经销合同、侵权照片、粮情测控系统标准、储粮新技术教程、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胡学润依法享有“太阳能无线智能化联网控制平台”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与胡学润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而享有该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权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记载为准。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对比,可显示两者均包括有测控微机、远程微机、测控主机、多个并联的测控分机、温度传感器、标准扩充接口、数据总线、电源部分、多个数据传输单元、测控主机在上游与所述测控微机及所述远程微机连接、在下游与所述测控分机连接部分,电源部分包括电池和太阳能板,鹤壁德粮公司对标准扩充接口认为其温湿度传感器是从测控分机内用一根导线直接连接,不是采用标准扩充接口,但从现场所拍摄的照片显示该测控分机下部挂有温湿度传感器,在测控分机下部白色突起处为扩充接口,该部分与原告权利要求1中的标准扩充接口的特征一致,据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关于鹤壁德粮公司辩称涉案专利已进入公知领域,构成了现有技术。从其提交的粮情测电子检测分析控制系统技术教程、储粮新技术教程等证据来看,以上证据虽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但其仅披露了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如太阳能和电池相结合,测控装置、粮温传感器等,但专利侵权中以现有技术抗辩的标准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不能用若干个技术组合成现有技术进行抗辩,故鹤壁德粮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鹤壁德粮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原告请求其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公仓储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大公仓储公司提供了其销售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大小、侵权范围等相关因素,依法酌情判决鹤壁德粮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公仓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第ZL201020610584.1号“太阳能无线智能化联网控制平台”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鹤壁德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郑州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第ZL201020610584.1号“太阳能无线智能化联网控制平台”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三、被告鹤壁德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郑州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被告鹤壁德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