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大公粮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6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大公粮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胡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建伟,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郑州大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苏红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保山,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大公粮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公粮食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8月20日,上诉人大公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伟,原审第三人郑州大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工程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保山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郑州大公仓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大公仓储公司)。
2.注册号:18352541。
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17日。
4.注册日期:2017年02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02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4;0744;0748;0749;0750;0752):电梯操作装置;电动开窗器;输送机传输带;中心真空吸尘装置;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鼓风机;电子工业设备;液压引擎和马达;升降装置;卸料斗(机械卸斗)等。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06606号《关于第18352541号“大公DAG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1月7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在“输送机传送带、中心真空吸尘装置、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鼓风机、电子工业设备、升降装置、卸料斗(机械卸斗)、电梯操作装置”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由,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输送机传送带、中心真空吸尘装置、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鼓风机、电子工业设备、升降装置、卸料斗(机械卸斗)、电梯操作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大公粮食公司提交了大公仓储公司企业信息、大公粮食公司关联公司商标受理通知书,商标驳回通知书,苏红涛年度考核表,胡健名片,《中国粮油工业知名企业及产品专集》、《2010年中国粮油机械采购指南》、《2011中国粮油机械采购指南》部分页面,大公粮食公司公司宣传册,广东省直属粮库建设办公室招标文件封面、大公粮食公司关联公司投标书等资料作为证据。大公仓储公司提交了其对诉争商标所指定商品内容使用所签订的协议及票据、诉争商标所指定商品实物照片及所获奖项作为证据。
在原审诉讼阶段,大公粮食公司提交了大公仓储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017年9月5日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复函及《中国粮油工业知名企业及产品专集》、2019年3月28日大公粮食公司“大公粮机商标”《作品登记证书》、大公粮食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招投标文书、宣传彩页、刊登有诉争商标及图形的杂志刊物、管理(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表、中国粮机十佳名优品牌等作为证据。大公仓储公司提交了其承建部分施工工程验收资料、企业荣获奖项、诉争商标创意说明、行业会议专用笔记本、工人工装、大公仓储公司公司产品上诉争商标的使用作为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输送机传输带;中心真空吸尘装置;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鼓风机;电子工业设备;升降装置;卸料斗(机械卸斗);电梯操作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诉争商标在“液压引擎和马达”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公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公粮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注册损害了大公粮食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大公工程技术公司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诉讼中,大公工程技术公司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2019年3月8日大公仓储公司更名为大公工程技术公司。大公粮食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申请表》《美术作品说明书》,用以证明其对“大公粮机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
在原审庭审中,大公粮食公司明确认可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未明确主张诉争商标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二审庭审中,大公粮食公司表示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未明确主张在先著作权,但在一审开庭前申请了版权登记。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包括两部分内容,“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后半段”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不得对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抢注。两部分内容规范的行为各不相同。
本案中,大公粮食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明确主张诉争商标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而行政案件的审理系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鉴于诉争商标是否损害大公粮食公司在先著作权并非被诉裁定作出的内容,本院对此不予评述。大公粮食公司可采取其他方式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大公粮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郑州大公粮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孔庆兵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