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大公粮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81号
原告:郑州大公粮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85号院1号楼4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胡健,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伟,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郑州大公仓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59号10号楼1单元5层26号。
法定代表人:化丽芳,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山,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06606号关于第18352541号“大公DAGONG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5月10日
被诉裁定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输送机传送带、中心真空吸尘装置、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鼓风机、电子工业设备、升降装置、卸料斗(机械卸斗)、电梯操作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原告对被诉裁定予以无效宣告的部分没有异议,对于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的认定部分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诉争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标识差别较大,诉争商标由第三人自行设计后合法注册并长期宣传使用,与其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二、诉争商标是第三人公司注册名称“郑州大公仓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字号“大公”的扩展保护。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享有在先使用的在先权利,也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时该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对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抢注他人在先未注册商标的恶意,不足以认定第三人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抢注。五、第三人对诉争商标的推广使用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在相关公众具有相当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第三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现已共存市场多年并未发生混淆,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若被宣告无效将给第三人及相关方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综上,诉争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郑州大公仓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352541
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17日
4.注册日期:2017年02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02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4;0744;0748;0749;0750;0752):电梯操作装置;电动开窗器;输送机传输带;中心真空吸尘装置;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鼓风机;电子工业设备;液压引擎和马达;升降装置;卸料斗(机械卸斗)等。
二、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郑州大公粮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第三人企业信息、原告关联公司商标受理通知书,商标驳回通知书,苏红涛年度考核表,胡健名片,《中国粮油工业知名企业及产品专集》、《2010年中国粮油机械采购指南》、《2011中国粮油机械采购指南》部分页面,原告公司宣传册,广东省直属粮库建设办公室招标文件封面、原告关联公司投标书等资料作为证据。第三人郑州大公仓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第三人对诉争商标所指定商品内容使用所签订的协议及票据、诉争商标所指定商品实物照片及所获奖项作为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第三人工商登记档案、2017年9月5日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复函及《中国粮油工业知名企业及产品专集》、2019年3月28日原告申请登记的美术作品大公粮机商标《作品登记书》、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招投标文书、宣传彩页、刊登有诉争商标及图形的杂志刊物、管理(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表、中国粮机十佳名优品牌等作为证据。第三人提交了其承建部分施工工程验收资料、企业荣获奖项、诉争商标创意说明、行业会议专用笔记本、工人工装、第三人公司产品上诉争商标的使用作为证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法律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旨在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保护。该条款的适用一般应满足下列四个要件:(一)他人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二)诉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四)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
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中国粮油工业知名企业及产品专集》《2010年中国粮油机械采购指南》《2011中国粮油机械采购指南》部分页面及公司宣传册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0年、2011年期间在皮带输送机、粮食储存清理筛、通风板、提升机等仓储配套设备和粮油机械设备商品上被上述杂志报道、宣传,相关宣传页面显示了与诉争商标图形及文字“大公”相同的商标标识。据此可知原告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了“大公及图”商标,经使用在郑州市等地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第三人位于郑州市,与原告同处仓储自动化行业且第三人股东苏红涛曾为原告公司员工,对原告公司LOGO理应知晓,现诉争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大公”图形与原告在先使用商标图形基本相同。作为同行业者该注册商标行为难言巧合,故可以推定其抢注行为成立。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缩机、卸料斗(机械卸斗)、电梯操作装置”商品与原告在先使用的“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升降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第三人提交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在原告“大公及图”商标使用之后,不能证明其使用诉争商标之前已在输送机传输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在“输送机传输带;中心真空吸尘装置;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鼓风机;电子工业设备;升降装置;卸料斗(机械卸斗);电梯操作装置”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另外,第三人关于注册诉争商标系其公司字号扩展保护,与原告公司的商标标识差别较大不易混淆,且经使用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引擎和马达”商品与“输送机传输带;中心真空吸尘装置;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鼓风机;电子工业设备;升降装置;卸料斗(机械卸斗);电梯操作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异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大公及图”商标在液压引擎和马达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有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大公粮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郑州大公粮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绪武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人民陪审员  梁 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朱 玲
书 记 员  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