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大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355号
原告:郑州大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59号10号楼1单元5层26号。
法定代表人:化丽芳,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山,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郑州大公粮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85号院1号楼4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董事长。(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06606号关于第18352541号“大公DAGONG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6月19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输送机传输带、中心真空吸尘装置、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鼓风机、电子工业设备、升降装置、卸料斗(机械卸斗)、电梯操作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商标差别较大,诉争商标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合法注册并长期宣传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二、诉争商标是原告字号“大公”的扩展保护。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对诉争商标的LOGO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也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时第三人主张的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对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抢注他人在先未注册商标的恶意,不足以认定原告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抢注。五、原告对诉争商标的推广使用,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诉争商标也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与原告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如果被宣告无效会对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8352541
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17日
4.注册日期:2017年2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液压引擎和马达、电动开窗器、输送机传输带、中心真空吸尘装置、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鼓风机、电子工业设备、升降装置、卸料斗(机械卸斗)、电梯操作装置。
二、其他事实
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告企业信息、第三人关联公司商标受理通知书、商标驳回通知书;
2.苏红涛年度考核表;
3.胡健名片;
4.《中国粮油工业知名企业及产品专集》、《2010中国粮油机械采购指南》、《2011中国粮油机械采购指南》部分页面;
5.第三人公司宣传册;
6.广东省直属粮库建设办公室招标文件封面、第三人关联公司投标书等资料。
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相关协议、发票;2.产品实物照片、所获奖项。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承建部分施工工程验收资料和顾客满意度调查表;
2.企业荣获奖项;
3.诉争商标创意说明;
4.行业会议专用笔记本;
5.工人工装;
6.原告公司产品上的商标使用情况。
证据1-2、证据4-6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3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特殊含义,是原告独创标识。
另查1:原告原名称为郑州大公仓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更名为现名称。
另查2: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法律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旨在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保护。该条款的适用一般应满足下列四个要件:(一)他人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二)诉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四)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
虽然第三人在评审阶段证据均非原件,但结合第三人提交的推广宣传资料及相关采购指南等,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案中,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中国粮油工业知名企业及产品专集》、《2010年中国粮油机械采购指南》、《2011中国粮油机械采购指南》部分页面及公司宣传册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2010年、2011年期间在皮带输送机、粮食储存清理筛、通风板、提升机等仓储配套设备和粮油机械设备商品上被上述杂志报道、宣传,相关宣传页面显示了与诉争商标图形及文字“大公”相同的商标标识。据此可知,第三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了“大公及图”商标,经使用在郑州市等地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告位于郑州市,与第三人同处仓储自动化行业且原告股东苏红涛曾为第三人公司员工,对第三人公司LOGO的使用情况理应知晓。诉争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大公”图形与第三人在先使用商标图形基本相同。作为同行业者该注册商标行为难言巧合,故本院认定其抢注行为成立。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输送机传输带;中心真空吸尘装置;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鼓风机;电子工业设备;升降装置;卸料斗(机械卸斗);电梯操作装置”商品与第三人在先使用的“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升降装置”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高度重合,属于类似商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第三人使用“大公及图”商标之前已在输送机传输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在“输送机传输带;中心真空吸尘装置;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鼓风机;电子工业设备;升降装置;卸料斗(机械卸斗);电梯操作装置”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另外,原告关于注册诉争商标系其公司字号扩展保护的主张,因原告成立时间晚于第三人成立时间,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引擎和马达”商品与“输送机传输带;中心真空吸尘装置;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鼓风机;电子工业设备;升降装置;卸料斗(机械卸斗);电梯操作装置”等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大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郑州大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绍煜
人民陪审员  黄 晶
人民陪审员  曹 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董 红
书 记 员  陈 璐